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豫SB1073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8KM+8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上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而后魏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豫SB1073号货车驾驶员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乘坐人即另一被害人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豫SB1073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被害人董*无责任。对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杜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辩解称其本人正常行驶,没有听到后面撞车,对于逃逸其不认可。若法院判处其成立交通肇事罪,其是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

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豫SB1073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8KM+8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上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而后魏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豫SB1073号货车驾驶员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乘坐人即另一被害人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豫SB1073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被害人董*无责任。二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其一人驾驶车牌号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西平上高速往许昌,车上拉了约20吨左右的纸。当行驶至漯河服务区前没多远地方听到有响声,从后视镜未发现有啥情况,其没有停车,到许昌卸货时发现其车后面被撞。其当时想着事情不大,自己修修算了。2015年4月30日,其到一老板为张某某(手机号15039777638)的修理厂修车,花费800元。其告知张某某说别人追住其车尾,一点小事自己修修。修车修的右后角,钣金喷漆,灯罩也修了。现场遗落铁块被其指认。该车没有年检,只有交强险。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30日,其修理过一辆牌号为豫S32636号的大车,一汽解放蓝,换车箱后门边筋、后站桩而后喷漆。其站桩是绿色锤纹漆(是后来配的站桩,不是原车站桩)。车主修车时讲他在漯河高速公路上正常行车中被别人追尾,他下来看看最后又走了,别人的车撞的挺严重,看到是别人全责而后他就走了。该车修理费用8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庭审中经辩护人要求当庭用免提打电话核实,证言属实。

3、情况说明,漯河市公安交警大队在排查嫌疑车辆时,通过电话排查豫SB2228号货车,该车驾驶员(车主)陈某某说”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听到有响声。进一步查证得知豫SB2228号货车通过卡口时间与豫S32636号货车通过卡口时间相差一分十五秒。陈某某电话:13782977457。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被告人魏某某并签收。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死亡两人,有肇事车辆一辆,豫SB1073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

6、提取样本笔录,受提取物:豫SB1073号货车;提取物品:豫SB1073号货车前脸碎片。为了确定魏某某2015年4月27日23时58分驾驶的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漆片与后车豫SB1073号货车撞击后车体所遗落漆片一致性。现场遗落铁块与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体右后侧车身一致性。提取人员采用刀刮的方式在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提取了漆片。提取人员采用拖曳的方式从豫SB1073号货车前脸处提取沾有蓝漆片碎片。

7、证据指认笔录,指认车辆:豫S32636号货车;指认物品:信阳潢川修理员切割车件。为了确定办案人员从信阳潢川修理厂提取切割车件是从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切割下来的。

办案民警及指认人(维修工)王**最后确认办案人员从信阳潢川修理厂提取的车件是从豫S326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切割下来的。现场遗落铁块与提取车件高度吻合。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样本:检1:豫SB1073货车前脸部位遗留的蓝色漆状物;检2:豫SB1073号货车前脸部位遗留的绿色漆状物;检3:豫S32636号货车右后箱体提取蓝色漆片;检4:豫S32636号货车维修切割后站桩提取的绿色漆片。鉴定结果:检1、检3油漆种类相同,检2、检4油漆种类相同。

9、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董**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杜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图片18张、被害人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董*户籍信息、肇事车辆豫S32636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董*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杜某某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案另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追尾相撞的相关技术鉴定及被告车辆肇事损坏修理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至庭审结束,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