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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珍诉被告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及李**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其房产(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卢**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李**偿还原告魏**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到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原告对依法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李**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卢**系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司)的职工,收原告的钱系其职务行为,钱都交给亚**司理财了,其本人没有使用,打的虽是借条,但不是借款,只是亚**司没有给其出具理财手续。被告卢**当庭向法庭提交卢**系亚**司客户经理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卢**向原告魏**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2%,每月先付利息贰仟元(2000元),卢**,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98000元整,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我自愿将弓箭街××号楼**单元××号,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雷**、魏**做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如有风险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担保人卢**、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魏**与被告卢**办理了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种类是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卢**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3个月之内还清本金(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之前,如不能兑现,可将弓箭街14号附7号过户给魏、雷二人,卢**,2015年6月10日。”被告卢**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中**行转账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向原告魏**借款并由李**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李**应予偿还。原告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原告实际付款是98000元,故本院按9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称该笔借款在亚**司理财,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魏**要求被告卢**、李**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卢**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被告人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李**共同承担1000元,原告魏**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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