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襄城县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Y20111122201,该合同约定:“供方:湘潭**有限公司,需方:许昌**限公司。一、品名、质量指标。品名精煤……二、供货时间、数量(单位:吨)。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1000吨煤。三、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1、煤价:含税包到价1460元/吨。2、结算方式:一票结算(全额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或铁路运输,所需费用均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方法……七、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违约方依法承担。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生效之日,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九、煤价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李**为其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精煤销售业务及结算资金收款事项,被告同意此委托人前来办理业务及收取结算资金并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许昌**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本公司对2011年财务报表进行核对,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账项等事宜。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贵公司收到本公司于2012年1月所开增值税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1136150.72元,票号00300045-00300054,共计发票10份。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2月29日,贵公司欠636150.72元。”2012年3月1日,许昌**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账目相符。原告以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对欠其单位煤款636150.72元无异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精煤款636150.72元;赔偿原告为讨要精煤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将精煤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许昌**限公司,被告许昌**限公司应予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6150.72元,有2012年3月1日被告许昌**限公司在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账目相符、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为凭,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煤款636150.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讨要精煤款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精煤款636150.72元。二、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欠款636150.72元是其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向其询证对账及其于2012年3月1日确认的货款数字,其在2012年3月1日已付被上诉人货款500000元,在2012年3月1日后已付被上诉人货款402774.92元,其共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02774.92元,而一审忽略了其所提供的已付款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湘**公司答辩称;2012年3月1日上诉人在其询证函上对其636150.72万元的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真实情况的确认,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欠其636150.72元的煤炭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李**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所谓吵架录音不真实,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所谓的2012年3月1日以后付给其货款402774.92元都是假话。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亮源焦化公司支付湘**公司精煤款636150.7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湘**公司诉请的精煤款636150.72元,有2011年11月22日湘**公司与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并加盖有亮**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亮**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1日后又支付亮**公司共计902774.92元货款”,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亮源焦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2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