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王**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王**、郭**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甘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第八元素”商标注册人。陈**与宋*是合伙关系。王**系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附9号商铺的业主,郭**为共同经营人。自2011年开始,宋*与陈**二人合伙将有“第八元素”商标的鞋发往二上诉人处,二上诉人亦多次通过银行向宋*支付鞋款。2012年7月9日,王**向陈**出具一张结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郑州郭**欠陈**鞋款共计人民币:357273元。(大写:叁拾伍*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整)欠款人(签字):王**”。欠条出具后,陈**催促上诉人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上诉人偿还陈**货款共计357273元;2、二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王**申请对2012年7月9日结欠条欠款人“王**”三个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痕鉴字第260-1、260-2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结欠条“王**”签名字迹为王**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交的结欠条及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及银行明细账表明,陈**与其合伙人宋*与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陈**履行供货义务并与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宋*出具的证明表明宋*同意此笔债权由陈**来行使,故陈**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35727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辩称与陈**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辩称从未在陈**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陈**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王**真实意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已经能认定王**在结欠单上签名并按指印的事实,上诉人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货款35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宋*,致诸多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仅与宋*存在合同关系,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系合伙;2、本案系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与陈**有过买卖关系,也不认识陈**,结欠条是伪造的,却让我向陈**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3、合同相对人宋*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虚假证明材料致产品无法销售,库存货物质量问题严重,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4、上诉人与宋*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上诉人宋*不出庭不能查明事实,是不对的,结欠条上没有宋*的名字,宋*没出庭是经一审法庭许可的,结欠条上的签字指印均是王**的,质量不合格是要举证证明的,代理就是买卖,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陈**出具的结欠条,经鉴定签字及指印均系王**本人,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该结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应视为对结欠条内容的认可,即应承担向陈**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案应追加宋*为当事人以及该结欠条系伪造等,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商品是否涉及质量问题,王**、郭**在原审答辩时并未提及,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郭**、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