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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河南子**限公司、雷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雷**因与被上诉人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又重新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680号民事判决,河南子**限公司、雷**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河南子**限公司、雷**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邵*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子**限公司与主债务人张**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0元。2、第二被告在抽逃第一被告注册资金6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与张**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邵*借给张**350000元,期限一年,若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日,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在张**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0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交付现金后,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邵*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还款日前为2011年5月9日)”。之后张**未还款,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部分事实已经由郑州**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30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制定的《河南子**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60万元;股东张**认缴出资数额24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出资比例80%,于第二期缴付;股东雷金花认缴出资数额6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12月15日,出资比例20%,于第一期缴付等。河南**事务所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豫正延内验字(2009)第WL02-027号《河南子**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子**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有张**、雷金花分二期于2010年12月31日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60万元,由雷金花于2009年12月15日缴足等。并有中**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显示交款人雷金花向收款单位子**司的账号62×××01缴付投资款60万元整。河南**事务所又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豫正延内验字(2010)第WL02-039号《河南子**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主要载明:子**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缴付。申请增加实收资本人民币240万元,由张**于2010年2月21日缴足,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等。并有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的中**行现金缴款单一份,显示交款人张**向收款单位子**司的账号62×××01缴付投资款240万元整。另查明,中**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于2013年7月2日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主要载明:子**司账户于2010年1月5日11:21:27转入600126.01元,当天13:11:17即转出600121.5元。2010年2月22日10:57:44该账户转入2400024元,当天10:59:28即转出2400062.9元。2013年9月16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张**的账户中扣划走31592.43元。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张**的账户中扣划走168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虽然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但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起诉时,已向案外人张**主张债权,张**既是借款人,又是被告河南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河南子**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主张权利,故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应就张**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于2010年1月5日11:21:27向被告河南子**限公司转入600126.01元,但当天13:11:17即转出600121.5元,构成抽逃出资,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应当在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子**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305号判决判令张**偿还原告邵*借款3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370000元,扣除已执行张**的31592.43元及16876.6元,张**尚欠原告321530.97元;被告河南子**限公司应当对张**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应当对被告河南子**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清偿后,可向张**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超出借款本金321530.9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305号判决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去掉十天的履行期,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应当以37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应当以338407.5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014年3月19日后的利息,应当以321530.9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原告起诉超出此部分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张**尚未偿还原告邵*借款321530.97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与张**对原告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应当以370000元为本金,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后的利息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当以338407.57元为本金,2014年3月19日后的利息,应当以321530.97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雷**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有限公司、雷金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河南子**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河南子**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6个月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3、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张**主张权利时并未主张要求河南子**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张**与河南子**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向张**主张债权并不能证明向河南子**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金花抽逃资金,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计算本金、利息的方法和金额错误,应当先行扣除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雷金花是被冒用名义登记为股东,雷金花未参与公司的设立与经营,应当由冒用人张**承担责任,雷金花不承担责任;

2、河南子**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来源于工商登记;

3、河南子**限公司的注册基本信息,以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4、(2011)金民二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邵*起诉张**时,并未主张河南子**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河南子**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5、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河南子**限公司处于营业状态,物业中心的证明虚假。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一审已调取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主张权利的形式有多种,被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公司主张权利;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东说合同履行不到一年就因欠付租金提前解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因一审已经认定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5,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就案外人张**的债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5日起诉张**主张债权,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应就案外人张**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经营场所主张权利,不能认为其仅仅向张**主张债权,故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雷金花主张其被张**冒名登记为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雷金花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金花于2010年1月5日11时21分27秒向被告河南子**限公司转入600126.01元,但当天13时11分17秒即转出600121.5元,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当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在张**尚未偿还被上诉人邵*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与张**对原告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雷金花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子**限公司、雷金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河南子**限公司、雷金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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