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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卫**,被告于**并代理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无证驾驶豫C号两轮摩车将其撞伤,经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于**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让我们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服,对事故认定书我们不签名,也没有领。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们经济困难,已付了3100元,剩下的损失我们愿意再出2000元,再多我们没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无证驾驶豫C号两轮摩车,沿孟扣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建门前路段,撞住在非机动车道内花带口处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孟**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面额多发骨折;共支付医疗费8357.47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3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于**二人系夫妻关系,豫C号两轮摩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签名领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淑*虽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但由于豫C号肇事摩托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于淑*未依法将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丈夫驾驶使用,其行为过错,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与其丈夫被告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住院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8357.47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69.59元/天标准,误工天数**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酌定为60日,住院24天,认定数额[69.59(24+60)]为5845.56元。

③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认定数额(7824)为1872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数额(3024)为720元。

⑤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数额(1024)为240元。

⑥交通费,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7235.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其他项目过高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信息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单一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且工资表明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付款3100元,二被告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35.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二被告抗辩所称,对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拒绝签名领取,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是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仍然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偿责任,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具有强制性,只分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不分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由于被告王**不服事故责任拒收事故认定书,并非是孟津交警大队没有向其送达,故应认定视为送达。据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4135.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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