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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运现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运现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现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运现诉称,2011年7月4日和7月20日,被告杨**分别向其借款170000元和300000元,共470000元,其中17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3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促还款,但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17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个钱借的不是现金。其和时运现合伙经营砖厂,双方都投资有股份。在经营期间因砖厂资金困难,需购买设备和原材料,便以砖厂名义向时运现借款470000元,这470000元不包括在时运现合伙股金之内,属于砖厂向时运现的借款。后时运现退伙,砖厂由其个人经营,经结算这470000元由其个人承担,其向时运现出具的有借条两份。其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砖厂经营不善,暂时无能力偿还,待经营状况好转后愿意分批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时运现与杨**合伙经营砖厂,双方各自投资有相应的资金。在经营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由于砖厂资金困难,由时运现另外垫资了470000元用于砖厂购买设备和原材料。2011年间时运现退伙,砖厂由杨**个人经营。经结算,杨**除向时运现退还合伙投资款外,合伙期间时运现垫支的470000元款项由杨**负责偿还。杨**于2011年7月4日和20日分别向时运现出具有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时运现现金300000元整(利息2分)”和“今借到时运现现金170000元整(利息1分)”。后因时运现向杨**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原告时运现退伙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因砖厂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由时运现另外垫资的470000元款项转化为杨**个人借款,由杨**负责偿还,对此杨**不持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时运现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时运现返还返还借款4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中17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从2011年7月4日开始计息,3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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