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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周**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周**诉被告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周**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买断位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C区一层五街027号商铺30年的经营权,商铺面积20.4平方米,总价为3037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但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及《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商铺本金303715元,并按本金100%支付补偿款303715元,共计607430元,若到期不能全部兑付,另加本金的20%作为补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分12次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前11次每月支付5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5743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后就没有再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一再违约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及补偿款61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2、商铺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买断商铺经营权;3、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买断经营权后委托被告经营;4、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已约定退还原告本金,并按本金的100%支付赔偿款,另约定到期不能全部兑付另加本金的20%补偿,此为违约金性质的条款。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适当调整。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还款计划书及协议书第七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还款计划书及协议书第七条是在盖章之后手写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手写部分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并加盖公章,且盖章与书写的先后顺序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让给原告经营权的商铺位于中原百姓广场C区一层五街027号,原告自愿买断该商铺30年经营权,面积20.4平方米,单价14888元/㎡,总价为303715元。出让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经营权证。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中原百姓广场C区一层五街027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整体运营。被告将原告应得租赁费(按经营权份额计算)于每个季度的次月10号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及《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商铺本金303715元,并按本金的100%支付补偿303715元,共计607430元;若到期不能全部兑付,另加本金的20%作为补偿。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偿还607430元的具体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分12期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前十一期每次还款5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57430元。但被告仅支付第一笔款项50000元后,剩余55743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及补偿款61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按2014年5月3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另支付本金的20%即60743元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周**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的解除2008年4月21日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商铺本金及补偿款61817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给予适当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周**购买商铺本金及补偿款618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1元,由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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