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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艺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艺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9月29日与河**剧院签订人才引进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河**剧院全额出资购买80m?左右住宅一套,将房屋产权办至河**剧院名下并分配原告使用;上述手续办完后,由河**剧院向河**化厅办理备案手续,一年内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原告(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费由河**剧院承担)。原告必须为河**剧院工作满20年,如工作未满20年调动工作的,房屋必须退还。原告张*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5月正式办理入编河**剧院手续。河**剧院也将购买的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5号院1号楼4单元3层32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河**剧院于2012年6月份被撤销,组建为河南**术中心。原告张*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南**术中心并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张*名下。另查明,河**剧院于2013年3月4日向河**化厅计财处请示为原告张*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但未得到河**化厅计财处的答复,亦未提交向河**化厅办理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艺术中心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将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但至今被告**艺术中心未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具备相应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因人才引进所签订的《协议》,被上诉**艺术中心亦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5号院1号楼4单元3层32号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张*名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审限,形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艺术中心辩称,由于客观原因现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艺术中心系事业法人,其对本单位资产进行处置,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艺术中心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后,一年内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条件过户给上诉人张*,但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置未经行政审批,被上诉**艺术中心亦未向河南省文化厅办理备案手续,而本案系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无法解决行政审批的问题,故上诉人张*在本案中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缺乏必要的条件。双方可待完善行政审批手续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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