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未学良、梁**抢劫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郭**,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未学良,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克益,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鹤壁**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未学良、梁**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未学良及其辩护人司克益,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在鹤壁**限公司第十煤矿食堂附近,被告人郭**、未学良、梁**三人酒后殴打被害人胡*。被害人胡*被迫说请三被告人吃饭,三名被告人要求胡*去鹤壁市山城区请吃饭,胡*拒绝。三被告人将胡*拽至鹤壁**限公司第十煤矿外一土路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梁**离开。被告人郭**、未学良将胡*带至鹤壁市山城区鹤煤技校操场,继续对胡*进行殴打。被害人胡*头部受伤,住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胡*头部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未学良、梁**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未学良、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伤情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庞村社区中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未学良、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郭**、未学良、梁**酒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胡*被迫说请三被告人吃饭。被告人郭**、未学良带被害人去鹤壁市山城区途中,仍是要求被害人下车取钱请吃饭。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未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三被告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未学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未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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