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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河南卓**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河南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认购金5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卓*水岸金*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卓*水岸金*二期6号楼1单元25层东户房屋。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320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之前缴纳的50000元认购金冲抵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2060元的收据。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卓*水岸金*二期房屋停工,原告了解到被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82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94.53元(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以后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购买被告卓*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许昌市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卓*水岸新城第6幢东起1单元25层东户的房屋,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82060元。被告卓*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证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18206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3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受原告的房屋首付款,二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206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182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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