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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县一桥街路段时撞到停在道路北侧的浙D×××××和豫S×××××轿车,致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息**大队承办此案的干警主持调解,李*赔偿豫S×××××车主邹*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的奔驰小轿车在信阳利星汽车销

售有限公司(奔驰4S店)修理,花去费用137777元;浙D×××××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信阳威**有限公司(4S让)修理,花去费用58800元;三车合计损失201577元。原告为上述损失款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成讼,请求判令给付车辆损失款20157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骗取保险的故意。原告诉称其因心脏病复发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实为高血压,同时医院也没有原告的医疗费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2、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与邹*和解的5000元未经我方同意,亦未定损;浙D×××××的车主是刘*,不是本案的原告,刘*另案主张权利,且该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3000元;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32273.34元,而非1377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原告李*驾驶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奔驰轿车,沿息县一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桥街八里岔鳝鱼饭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刘*停在道路北侧的浙D×××××轿车、邹*停在道路北侧的豫S×××××轿车,致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承办此案的干警主持调解,原告李*赔偿邹*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李*的奔驰牌轿车在信阳利**限公司修理,花去费用137777元;刘*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信阳威迪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费用58800元。

原告所有的辽A×××××奔驰轿车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53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汽车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赔偿邹*挂失凭证及被告举证的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尽快取得事故责任证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选择维修单位、修理的方式和项目等方面,原则上按照合同约定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的,投保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即车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有权选择适合的维修单位、维修项目等。本案中,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交由相关的4S店进行维修,该处置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正当情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保险人共同进行折检的,因此,其应对直接处置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及刘*的车辆进行了大量不必要的损件,以及4S店的维修费用过高,应承担主要责任。

该次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取保险及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在未经

保险定损的情况下,也邹*达成赔偿协议,虽然是在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能够证明邹*车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不能证实该赔偿未超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亦应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保险公司赔偿50%即2500元。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定损与实际维修的两车差价部分,亦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辩称刘*不是本案件原告,对其车损应另案主张的意见,因原告李*已经支付了刘*车辆的维修费用,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合理赔偿。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车辆损失135025.12元(132273.24+(137777-132273.24)×50%]。

二、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垫付的豫S×××××车辆损失2500元(5000×50%),浙D×××××车辆损失45900元(33000+(58800-33000)×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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