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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诉称:赵**于2013年5月带领郭**、林**、张**、张**、张**、张**、杨**、**连队等8人,跟随田**在河南省××镇京港澳高速扩宽工地从事桥梁打桩工作。2014年1月21日,田**与赵**经过结算,以现在没钱为由,向赵**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代表的9人工资奖金合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无利息)”。2014年年底后,赵**多次要求田**支付工资,但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支付赵**工资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田**辩称:当时赵**等人的活干完后,田**给赵**算的账,赵**不同意,我们留有计时和计件的工资表。本案的欠条是赵**等多人逼迫田**出具的,截止目前,该工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尚未结算,该款项也不应该由田**支付。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赵**等九人通过田**及靳*强到河南省××镇京港澳高速(驻信五标)工地从事桥梁打桩工作。2014年1月21日,田**向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代表的9人工资奖金合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无利息)”。后经赵**催要,田**至今未付款,故赵**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找赵**等人到工地干活,并向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赵**等九人工资奖金25000元,故赵**要求田**支付工资奖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田**辩称该欠条是在赵**等人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田**称是力**司欠赵**的款项,但欠条并无力**司签章确认,且田**亦不是该公司员工,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力**司欠赵**的款项,故田**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工资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亚**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田**与赵**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同属于为力天公司工作的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田**所称胁迫没有证据。赵**跟着田**干活,和力**司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田**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欲证明赵**等人采用围堵等手段迫使田**按赵**的要求结算,并按赵**的要求出具一张欠条。同时,陈*还欲证明力**司将工程给田**,田**找的赵**干活,陈*受田**领导进行现场管理。

对此,赵**不予认可,认为强迫打条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向赵**出具了欠条,表明欠赵**工资资金等情况。田**认为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出,提供了陈*的证言,但陈*的证言并不能反映出受胁迫的情况;同时陈*的证言也能反映出赵**受雇于田**。因此,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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