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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向德*、驻马店**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向德*的委托代理人任新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德*通过其朋友

喻**介绍,在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防疫站北泸州老窑门店二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2015年2月7日向德*又以第二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原始借据换成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期间,向德*只付5个月利息15万元,余款本息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4日欠条二张(复印件)。

2、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复印件)。

被告向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德*向原告谭**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现金100万元”。2015年2月7日向德*又以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驻马店**限公司借谭**现金10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已付利息15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7月4日,从乙方借现金100万元,到本日止甲方未归还乙方。为保证甲方所借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同意用甲方在正**中西北角驻马店**限公司开发的滨河花苑商品住房第1单元第19层A户,第1单元第19

层B户,第1单元第19层C户,第1单元第19层D户,(详见甲方开据的售房发票)共四套。如甲所欠乙方的100万元人民币到2015年4月底以前不能全部归还乙方,乙方有权把甲方抵押给乙方的四套商品房按市场价(当地当时)下浮30%的价格对外销售。所销售房款作为归还甲方欠乙方借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向德*(签名、并盖有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乙方:谭**(签名)”。原告谭**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向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庭审辩称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要求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付5个月利息计款15万元,利息期间应扣除5个月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因为被告无诚信表现,利率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连带清偿借原

告谭国友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扣除5个月利息期间后,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计款61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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