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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10000元的价格将周口市川汇区祥**烩面馆的所有物品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了70000元的转让费,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祥**烩面馆转让费110000元,首付70000元,剩余40000元,如房东承**回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余款必须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王**与房东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可是剩余40000元的转让费却迟迟未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转让协议,应由赵**、刘*、闵爱中共同起诉,而不应当由刘*一人起诉,即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已经支付了91000元的转让费,并不是7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

刘*将祥**烩面馆所有物品以11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王**;如房东承**回来后不同意租赁,烩面馆占用的房屋、所有投资由出让方承担。甲方签名为赵**、刘*(本案原告)、闵爱中。2.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祥**烩面馆转让费为110000元,首付70000元,剩余40000元,如房东承**回来,合同补签完,必须一次性付清。3.2015年5月26日房东承**和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4.赵**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祥**烩面馆是刘*投资,赵**不是投资人,是刘*雇佣的经理。5.闵爱中的证明和身份证及出庭证言,用以证明祥**烩面馆是刘*投资,闵爱中不是投资人,是刘*雇佣的厨师长。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

刘*不是适格的原告,同时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老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再签订新合同,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收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本人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21000元,加上原告承认的70000元,实际上被告王**已经支付转让费91000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祥**烩面馆的实际经营者是赵**,并不是刘*。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与房东承**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和承**签订的合同的面积、价款均不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刘*、案外人赵**、

闵爱中与被告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10000元的价格将周口市川汇区祥**烩面馆的所有物品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了70000元的转让费,并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祥**烩面馆转让费110000元,首付70000元,剩余40000元,如房东承**回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余款必须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王**与房东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剩余40000元的转让费被告却一直未付。另查明,祥**烩面馆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为原告刘*,赵**是刘*聘请的经理,闵爱中是刘*聘请的厨师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刘*转让费70000元,有原、

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房东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为证,被告王**拖欠转让费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祥裕*烩面馆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为原告刘*,赵**仅是刘*聘请的经理,闵爱中为刘*聘请的厨师长,故刘*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与房东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其与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违约在先,以至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40000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转让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转让费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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