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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2年9月18日仓促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辛苦赚钱,为了家庭四处打工,承担了家庭的主要开支,而被告的收入却只供自己花销,即便如此,被告不珍惜婚姻,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因此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令原告生活痛苦不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检查监测身体情况,未发现不能生育症状。原告要求被告去检查身体,被告不予配合。2015年6月,在原告再三强烈要求下,被告到郑州**属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检查结果是被告身体存在异常不能生育。即便如此,被告仍不珍惜婚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也因被告的原因现在没有工作,无任何收入,一直在新乡的娘家居住。原被告为了结婚于2011年底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庆丰街升龙国际6号公馆2单元1204室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放弃自己出资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郑州市升龙国际的一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为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相互照顾相互关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伏*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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