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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研究所与张**、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杨**因与被上诉**麦研究所(下简称稻**究所)、原审第三人卢振学、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稻**究所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杨**清偿麦种款247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张**、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稻**究所委托代理人朱**、李**、原审第三人卢振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第三人张**、卢**介绍,稻麦研究所与张**、杨**2012年9月1日签订繁育种子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款载明“甲方提供的小麦繁育材料每市斤3元,乙方现交1元。小麦种子按国家标准普通麦市场价回收,如种子卖给别人,再补交种子款2元/市斤。”第三款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小麦繁种材料24000斤。”麦子成熟后,张**、杨**依约卖给稻麦研究所部分麦子,还有12350斤麦子没有依约卖给稻麦研究所,稻麦研究所起诉要求张**、杨**偿还种子款24700元(按12350斤,每斤补交差价2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稻麦研究所按照合同向张**、杨**提供麦种,但张**、杨**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麦子成熟后将麦子卖给稻麦研究所,故稻麦研究所要求张**、杨**偿还种子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研究所麦种款2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张**、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杨**上诉称:一、稻**究所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将上诉人繁育的小麦全部拉走,是坑农害农现象。二、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因当时小麦涨价太快,稻**究所将上诉人繁育的小麦拉走17万斤左右就没有再去拉,上诉人多次催促,其称价格太高等等再说。现在小麦种子还放在各农户家中,该损失应由稻**究所承担。三、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张**、卢**给上诉人麦种时,并没有说麦种是稻**究所的。四、张**、卢**称上诉人只要将农户名单提供就不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稻**究所起诉了各农户后又撤诉,现在又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稻**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稻麦研究所答辩称:上诉人称与稻麦研究所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是事实,2012年为了繁育种子,通过卢振学、张**联系到了上诉人,条件是如果交给稻麦研究所回收,就按照1元/斤,如果不给稻麦研究所回收,每斤补2元,实为3元/斤。条件谈好后开始供货,2012年底或2013年初补签的合同和协商的内容是一致的。稻麦研究所多次找张**、杨**回收,但是没有拉回麦子。张**和杨**是虎张村的村支书和会计,该村村长负责回收的麦子17万斤已经全部回收完毕,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卢**答辩称:经我和张**介绍,稻麦研究所李**将麦种拉到上诉人村里繁育,让上诉人推荐给村里人种植,约定回收时李**给上诉人一斤2分服务费,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拉走了种子,并出具了收到条。回收麦子时李**和上诉人补签了合同。李**去找上诉人收麦,我也一起去了,我们之前约定回收价是1.28元/斤,但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称麦子卖完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到达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饲料,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稻**究所与张**、杨**签订的繁育种子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稻**究所与张**、杨**之间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张**、杨**称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稻**究所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张**、杨**提供了24000斤的麦种,张**、杨**应当在种植后将小麦全部交由稻**究所回收。张**、杨**未将全部小麦交由稻**究所回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麦种剩余价款。张**、杨**称现在还有部分农户的小麦未被拉走,以及造成不能回收的原因在于稻**究所,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张**、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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