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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西诉称,宋**与邓**夫妻关系,2005年11月9日张*西与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对租赁范围、租金、租期等均做了相关规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年租金为壹万元整,付租方式为现金结算,每年先付款,后使用,暂定租期20年,起始日期以钢厂撤离完毕为准”。2015年5月10日宋**给张*西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约定“今欠张*西所有欠款在2015年7月底,全部结清。注:如结不清租地合同作废,场地张*西收回。如果欠款全部结清,场地还归宋**使用,照常生产经营”。届期宋**、邓*并未结清全部欠款,张*西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邓*返还张*西位于本市新华区褚庄村北地的钢厂(东邻张**、西邻张**地界、南邻一组地界、北邻生产路);2、宋**、邓*支付张*西租赁费、砖款、窑炉款、杂项费用187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97000元;3、诉讼费由宋**、邓*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欠款的事属实,但张**起诉的数额不准确,现在总计欠款不超过10万元,准确的下欠数额在10万元左右,愿意与张**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甲方张**与乙方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钢厂(东邻张**、西邻张**地界、南邻一组地界、北邻生产路)厂区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年租金为壹万元整,付租金方式为现金结算,每年先付款,后使用,暂订租期为20年,起始日期以钢厂撤离完毕为准。租赁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张**签名捺印,乙方邓*代宋**签名捺印。2012年4月7日,邓*向张**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庆西哥砖款、窑款、租款,暂订200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附注找到条认条为主,每月5000.00。邓*在该收款收据处签名。2012年至2015年四年租赁费共计40000元,截止张**提起诉讼为止,宋**、邓*分多次共向张**支付各项款项共计70000元,下欠170000元未付。2015年5月10日,宋**向张**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张**所有欠款在2015年7月底全部结清。注:如结不清租地合同作废。场地张**收回。如果欠款全部结清,场地还归宋**使用,照常生产经营。张**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邓*尚欠张**租赁款、砖款、窑炉款共计170000元未付,宋**、邓*应当向张**承担清偿责任。宋**、邓*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款,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张**出租的位于本市新华区褚庄村北地东邻张**、西邻张**地界、南邻一组地界、北邻生产路的原钢厂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位于本市新华区褚庄村北地东邻张**、西邻张**地界、南邻一组地界、北邻生产路的原钢厂厂区;

二、宋**、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租赁费、砖款、窑炉款共计17000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张**负担440元,宋**、邓*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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