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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在河南省林州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旗牌Q12型号生铁,数量及供货时间按需方通知为准,月底付清货款,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420.22元未付,就上述账款向被告进行核对。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回复称尚欠原告货款409541.70元,另外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依法鉴定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在需方落款处加盖的确系被告的印章,故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一定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林州合鑫2012年7-11月份供应生铁明细表、华**司2012年5月份-2013年12月份付林州合鑫生铁款明细表、以及相关票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如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生铁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有限公司欠款409541.70元;二、被告河南**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被告河南**造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原告林州**有限公司负担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阴**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使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对方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只是用于被上诉人应付上级验收使用。2、双方虽存在买卖关系,但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即使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3、2014年7月8日双方核对其他货款时,被上诉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处理,欠款数额不确定,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没有履行,其所主张的债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向汤**法院起诉,原审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鉴定费6000元原审判决未说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本案中目的在于拖延诉讼;2、上诉人称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他们的,但经鉴定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原件均在我处,且没有履行过不是事实,合同是上诉人先盖章后给我方送过来,上诉人自己没有带回去,并不是没有履行。关于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双方谈论过程临时协商将数量定为1000吨,所以存在手写。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阴**械公司购买林州**有限公司生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州**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汤阴**械公司交付了货物,汤阴**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汤阴**械公司主张不存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但经依法鉴定林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在需方落款处加盖的确系汤阴**械公司的印章,且双方已进行了对账,汤阴**械公司应按照对账确认的数额支付林州**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汤阴**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涉案货物早已使用,且汤阴**械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如汤阴**械公司认为林州**有限公司销售的生铁有质量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权利。鉴定费系汤阴**械公司申请鉴定所缴纳,依据鉴定的结果,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汤阴**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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