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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曹**、洛阳交通**嵩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见诉被告曹**、被告洛阳**司嵩县分公司、被告中华联**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军、张**,被告曹**,被告中华联**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司嵩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见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曹**驾驶豫C9F2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嵩**职高学校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见驾驶的银钢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杨*见受伤住院。故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477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营业证明,证明及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均具有上路资质,允许上路通行再次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曹**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2、豫C9F210号车在洛阳交**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挂靠运营。

被告洛阳交**限公司嵩县分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在嵩县**高学校门前路段,曹**驾驶豫C9F21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杨**驾驶的无号银钢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曹**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右颧弓骨折。由1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310.48元,后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杨**的车辆经中华联合**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定点维修,车辆损失为550元。

原告杨**,属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2日起在嵩县**装公司务工,月工资额为4618元。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被告洛阳交通**嵩县分公司系豫C9F210号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其于2014年9月26日对豫C9F210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阳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9F21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曹**C9F210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原告杨**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已支付其现金8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通**嵩县分公司作为豫C9F210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对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洛阳白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9F210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豫C9F21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原告杨**和被告曹**按责承担。被告曹**已支付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杨**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务工主要收入以城镇为主,其残疾赔偿金等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为:1、医疗费10310.48元,2、营养费25天×10元u003d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u003d50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25天×1人u003d1739.86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可确定为90天,(4618元÷30天)×90天u003d13854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228元;9、车辆损失费550元;10、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F21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9.86元、误工费14339.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8元、车辆损失费550元,共计786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9F210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见医疗费3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1060.48元中的70%即74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杨**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曹**已支付费用739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杨**承担450元,由被告曹**承担1050元。(已从被告曹**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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