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不服本院(2015)郑**409-1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京**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河南京**有限公司、郑州京**有限公司、河南京**有限公司、张**、宋**、张**、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异议人刘**不服本院(2015)郑**409-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对其配偶张*英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32号2号楼30层3001号的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虽登记在张*英名下,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与张*英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也是异议人一家人的唯一住所,贵院的强制执行将使异议人及家人居无定所,该执行行为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明显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郑**40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32号2号楼30层3001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刘**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明,本案标的房产面积为137.07平方米,该房产现由异议人刘**、被执行人张**及其女儿居住,其三人名下没有其他房产,被执行人没有因逃避债务转让其他房屋。经询问,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本案标的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主要理由是该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所,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本案被执行人的房产依法可以予以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保障被执行人生活。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