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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1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080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李**系父子关系,李**系李**养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李**、李**及李**三人取得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为李**,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与王**原系同居关系,非婚生育一女儿苗*。2002年李**去世。2008年4月25日,李**与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王**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全部归王**所有”等,双方终止同居关系。2008年6月25日,王**与李**在征得永城市**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其承包经营的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从事生产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2009年12月30日,永城市**村民委员会为王**变更了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登记。2013年10月9日,王**又与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王**将位于侯岭乡十八里村李庄南地面积为3.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四邻为:东邻路、西邻李**的土地、南邻代松领的土地、北邻代祥林的土地。2013年11月17日,李**向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0日,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裁(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城市**村民委员会、李**、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李**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李**与王**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收割,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李**所诉涉案土地上的玉米系永城市**村民委员会统一播种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王**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案外人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流转取得,该8.4亩土地中原系李**、李**、李**三人的承包地。签订转让合同时,户主李**已去世,且李**与王**达成的“离婚协议时”也约定了“李**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所有”,该协议对王**及李**均具有约束力,故案外人李**与王**签订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王**对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李**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李**、王**不应收割上述合同项下土地上的玉米。李**主张涉案土地面积为5.9亩,但其与王**签订的合同约定为3.7亩,多出部分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所诉涉案土地上的玉米系所在村委会统一播种耕种,李**也未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李**要求赔偿损失7080元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李**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在向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2009年12月30日由永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李**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8.4亩土地,其中李*西地3.5亩,李*北地1.2亩,南地3.7亩……”,但并未具体明确李**原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永**(2013)1号仲裁裁决书也没有明确李**2.8亩土地的位置,故其主张涉案土地已经永**(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王**对李**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土地是总共是8.4亩,其中有李**的2.8亩,原审以无法确定该2.8亩土地的位置为由认定李**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王**与李**签订的赠与协议已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王**再与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也应无效。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李**原审诉请的是李**及王**、王**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本案不用进入实体审理,就能判断出王**即构不成侵权,王**只是给李**帮忙,也构不成侵权,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即立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李**与王**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收割,双方发生纠纷”可看出,王**只是帮助李**收玉米,不构成侵犯李**的承包经营权。且原审认定王**收割了涉案3.7亩土地上的玉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庭审中述称: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李**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4、王**是否存在侵犯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是否应停止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王**与李**签订转让合同时,涉案土地已存在纠纷,双方在明知有纠纷的情况下,仍签订转让合同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流转的违法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被告王**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李**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其针对王**提起诉讼系行使自身权利,且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李**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案外人李**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流转取得,且李**与王**达成的“离婚协议”也约定了“李**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所有”,该协议对王**与李**均具有约束力。李**上诉称王**与李**所签的协议已被永**法院(2015)永*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王**再行转让涉案土地也是无效的,但永**法院该判决认定的系李**与王**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该判决亦非生效法律文书,且王**与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未被认定无效。在李**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李**、王**收割上述合同项下土地上的玉米作物侵犯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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