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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石**、石**、石**、石**、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石**、石**、石**、石**、石*兴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石**、石**、石**、石*兴委托代理人张**、樊红军,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石**、石**、石**、石**、石*兴诉称: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Z001线67KM+900M路口路段,徐**驾驶豫C83572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原告亲属石**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洛嘉牌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石**伤后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车主单位就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车主单位及徐**的起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死亡,需核实石**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2、石**生前已77岁,属于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应当主张误工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徐**驾驶豫C83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67KM+900M路口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石**驾驶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无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路口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石**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077.30元,并于次日转往河南科**属医院,并由2人护理,住院3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8503.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入住嵩县中医院,并由2人护理,住院19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256.27元,石**于2015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石**,男,生于1938年5月19日,属居民家庭户口,系本案原告直系亲属,石**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商丘市**有限公司做杂工兼门岗工资,月平均工资额为3986元。

2014年11月24日,豫C83572号车向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83572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石**,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务工,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徐**等人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83572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8357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王*、石**、石**、石**、石**、石**因石喜娃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4836.57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52天×2人u003d7237.36元;3、误工费(3986元÷30天)×52天u003d69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u003d1040元;5、营养费52天×10元u003d520元;6、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5年u003d121957.25元;7、丧葬费194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8357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石**、石**、石**、石**、石**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石**、石**、石**、石**、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王*、石**、石**、石**、石**、石**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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