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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露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房改房屋产权办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爱莲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涉及房改房产权争议问题,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本案所涉及的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10号院1号楼1号房屋原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产权人系郑州市丝钉厂;法院离婚判决已明确涉案房屋归上诉人;现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房产证的办理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被上诉人以该涉案房屋产权不明为由不予办理,所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时所书写的被告名称为“郑州**产公司”,而被上诉人的名称为“郑州**有限公司”,主体不一样,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诉讼的公司。二、同意上诉人所述,涉案房屋应先确权,产权人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会协助产权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没有看到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房产证。

二审审理中,一、上诉人称起诉时将被上诉人的名称写为“郑州**产公司”,系笔误;出庭应诉的被上诉人就是与上诉人存在办理房产证纠纷的公司。二、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王**关于涉案房屋另有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上诉人任**一审起诉状中将被告名称写为“郑州**产公司”,但由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任**起诉状中所述的涉案房屋在其管理之下,同时认可其对该涉案房屋有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答辩称没有为上诉人任**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原因是该涉案房屋产权人尚不明确。基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明确的,上诉人任**起诉状中书写成“郑州**产公司”系笔误,不应视为上诉人任**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中将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写为“郑州**产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任**一审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的房产权证;2、本案所需的有关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上诉人任**的诉请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以“涉及房改房产权办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任**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任**二审期间申请本案中止,因目前本案一、二审的审查限于程序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任**中止审理的申请不成立,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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