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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华**限公司、巩义市河洛镇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巩义市河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洛镇政府,由巩义市南河渡镇政府机构调整而来)、白**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事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2005年5月1日后的利息认定有误。郑**事处于2005年5月1日受让本案借款1500万元时已产生利息9647898.88元,因此该受让日期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500万元与9647898.88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审判决白**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郑州华**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团)改制过程中,南河渡镇政府未通知金融机构债权人,未经清算即将全部资产划归白**所有。白**非法受让华**团产权后,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对华**团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函。根据该承诺函,白**应当对华**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国**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巩**行)席**在《改制企业信贷资产保全认定表》签字的行为,是履行监督企业改制义务的行为,其意义在于确认华**团尚欠巩**行多少债务,并非对华**团改制为华**司的认可。(三)原审法院以巩**行在另案中没有上诉就认定巩**行认可了华**团改制后的债务由华**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关于郑**事处自2005年7月19日起未向白**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郑**事处在起诉后才知道白**拒绝履行承诺,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白**拒绝履行承诺之日起算。三、原审判决河洛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团产权改制过程中,投资人由原南河渡镇政府变更为白**,注册资本减少901万余元,且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南河渡镇政府作为出资人在华**团改制过程中,没有抽逃出资,没有让财产流失,且落实了债务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南河渡镇政府与白纪周签订的《郑州华**团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白**负责偿还华**团所欠的南河渡**助基金会5781890元贷款和南河**发公司1213994元贷款,但对巩**行的金融债权完全没有涉及,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综上,郑州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华**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9647898.88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以24647898.8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河洛镇政府和白继周就华**司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一、郑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时已产生的利息9647898.88元应否计收复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团与巩义工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复利,此种情况下,不论是巩义工行还是郑州办事处,均无权向华**司主张复利。原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以郑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此,郑州办事处再审申请提出应对9647898.88元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白继周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司系由集体企业华**团改制而来。2002年10月26日,原南河渡镇政府与白**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华**团的全部资产划归白**所有,由白**经营,华**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白**承担。后白**申请注销了华**团,以华**团的全部资产与其他两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华**司。至此,华**团的改制行为最终完成。从上述改制过程看,白**承接华**团全部资产以及注销华**团的行为,均是华**团改制的环节之一。对于华**团所欠巩**行的债务,在华**团改制过程中,原债权人巩**行在《改制企业信贷资产保全认定表》上签字确认华**团在巩**行有1690万元债务(包括本案的1500万元),同时还确认债务承担方式为现有企业即华**司承担。华**司成立后亦向巩**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原华**团所欠的1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华**司继续承担。前述事实足以表明,本案债务的原债权人巩工行与债务人华**团对本案债务由华**司承担的问题作出了一致安排。至于前述《产权转让协议》中白**承担华**团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白**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华**团注销时的承诺,从前述改制过程看,应视为各方对华**团债务承担问题所作安排的中间环节。华**团名义上虽已注销,但其全部资产已由白**投入华**司,此种情况下,郑州办事处再向白**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与双方对华**团债务所作的最终安排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白**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办事处对白**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办事处对此问题上诉后,二审判决未作评判,确有不当,但此问题不影响前述白**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相关认定。鉴于上述,郑州办事处申请再审提出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河洛镇政府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前述华**团改制过程看,华**团的全部资产经由白**投入华**司,华**团据以偿债的责任资产并未受到减损。原南河渡镇政府虽然未对华**团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对华**团所欠巩**行的债务进行了明确落实。而华**团的注册资本由15247000元变更为6230288.85元,并不必然说明原南河渡镇政府有抽逃华**团出资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郑州办事处主张白**与原南河渡镇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仅对部分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与该协议第二条关于白**承担华**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南河渡镇政府具有抽逃华**团出资之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河洛镇政府不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现郑州办事处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河洛镇政府具有抽逃华**团出资的其他行为,故其要求河洛镇政府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郑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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