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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河南卓**有限公司与牛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河南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牛振国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请求法院判令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牛振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万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请求法院判令违约金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314号民事判决。梁**、河南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政,上诉人河南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牛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即原告牛振国,乙方(借款人)即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__‰,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__号为付息日,被告应按时足额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未按约定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的,即视为或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按合同约定日期、数额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借款,并在借款到期日前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借款,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借款的,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另行向被告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造成原告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被告应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的,被告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各方若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以外其他条款约定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当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牛振国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

同日,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170200440xxxx账户将5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梁**622208170200133xxxx的账户。

2014年1月17日、2月10日、3月3日、4月1日、5月5日、6月18日,被告梁**先后通过其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分别汇款7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27万元,共计142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梁**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郑州**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约定利息每月4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约定利息每月9万元。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河南省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31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查封被告梁**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1号楼1单元6层6001、6002、6003、6004号房产(合同编号分别为D14001586742、D14001586821、D14001586877、D14001586919)。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申请追加河南俄**有限公司、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第三人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申请解除对其所有房产的查封。经该院询问,原告不同意被告梁**追加第三人申请,也不同意解除查封,并承诺若败诉原告自愿承担败诉风险。故该院口头裁定对被告梁**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均为借款人,被告梁**辩称其只是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被告梁**账户,其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关系,至于二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将款转给谁、何时转出,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应当按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因连带偿还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结算方式,但借款利率月息处系空白,双方没有填写。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填写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证明被告梁**客观上自2014年1月至6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有款项,且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所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利率相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梁**自2014年2月至6月,每月均是按本金900万元、月息3%即27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依照前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梁**所支付的共计142万元系利息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辩称该142万元系其代付原告的本金,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之前所执行的月息3%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保护标准,故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75万元及要求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酌定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所付27万元应为该月份之前利息,故之后利息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应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确已超出该院所支持的利息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偿还原告牛**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原告牛**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元,由原告牛**负担五千元,由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负担五万三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及河南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并未予以答复。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即关于本案的实际出借方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哥哥牛**的录音),并且当庭申请对此份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也已记入笔录,并随后再次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要求的鉴定予以答复,也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2、在一审中上诉人所要求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不同意追加就未追加,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直接变更牛**的诉讼请求并做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一审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卓**有限公司、梁**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因连带偿还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不予支持,牛**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当依据牛**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即支持或不予支持,法院无权直接予以变更或增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判决。二、牛**并不是合格的原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梁**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等相关材料后才得知,出借方的名字叫牛**,是牛**的亲弟弟。而梁**与牛**并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本案实际情况是身为郑州**保局党委书记兼局长的牛**,为了隐藏其公务员的身份,借用其弟弟牛**的名义借出的款项。本案中真实的债权人是牛**,而不是牛**。三、梁**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中,乙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一栏中,梁**的签字是作为河南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字,与梁**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本人不具有法律关系,这只是职务行为。借款与担保合同中第1页中梁**签字,不能说明其就是借款人:(1)按照一般借款合同惯例,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不会并列有两个,而且在借款人河南卓**有限公司的后面仅手写一个名字,如两人共同借款应当会在合同条款中加以说明;(2)假如存在另一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话,应当另起一行,就如合同中甲方一栏中所列明的一样,列明自然人借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和住址。四、本案的实际出借方为牛**,实际借款方和用款方为王**,梁**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实际的借款方。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梁**和牛**、王**都是朋友关系,王**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梁**就将王**介绍给了牛**,因牛**对王**不放心,所以,牛**就让借用其弟牛**的账户先转账给梁**,然后再由梁**按照牛**的意思在收到款项的当天用同一银行账户立即转账给了王**,故梁**并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五、本案中并未约定利息,牛**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实际借款人已通过上诉人还本金142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142万元为利息的判决实属错误。1、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双方也从来没有过任何口头约定,故牛**所主张的利息并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按无息借款认定。2、一审法院用推断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借牛**900万元,利息为3%,即每月还27万元利息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争议诉讼的本金金额是500万元,并不是900万元,所谓3%的利息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还款数额有7万元的,也有27万元的,还款数额不一致,也不能就统一推断还的就是利息。(3)一审法院依据中**法院正在审理的尚未生效的案件作为本案认定利息的依据也是错误的。中**法院的案件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案争议诉讼的主体不同,中**法院争议诉讼的主体并未涉及河南卓**有限公司;中**法院案件诉讼中,虽然上诉人不予认可牛**的主张,但按照本案牛**所述的利息部分,其中100万元部分利息为4%,300万元部分利息为3%,利息部分的标准也不一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笼统以此为依据,统一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就是3%也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本案中牛**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当然更不能证明利息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无息借款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牛**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牛振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担保合同》因牛振国、梁**签字、河南卓**有限公司盖章而成立,因梁**收到牛振国的500万元借款而生效,梁**和河南卓**有限公司均为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即2013年9月7日和2013年9月12日梁**就已经分两次向牛振国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分别是月息4分和月息3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梁**虽未归还本金但通过其个人账户(即本案的借款账户)每月向牛振国账户(即本案出借账户)汇入利息,2013年9月和10月分别按月息4分和3分支付,到2013年11月7日、12月9日和2014年1月9日就都以本金400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即每月12万元。2014年1月16日,二上诉人与牛振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牛振国出于对梁**完全的信任,在4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且无任何担保的情形下又向二上诉人出借500万元,三方在此笔借款中口头约定的利息仍延续先前的利率为月息3分,梁**在1月1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的半个月利息7万元后,便从2014年2月份起至6月底,以900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每月按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牛振国账户支付利息27万元,共142万元,因此,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且梁**已经实际支付到2014年6月底。二上诉人称本案未约定利息,142万元为其归还的本金,完全不属实。从《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是约定了利息及结算方式的,两上诉人的借款是经营性借贷,被上诉人不获取利息回报有悖常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无权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其和案外人(所谓牛**)的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出借方是牛**而非牛振国,但从该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看出不仅牛**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更与上诉人已经自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银行凭证根本矛盾,故该录音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上诉人梁**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梁**代理人称系从中**银行官网下载,证拟明2014年一至六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2、梁**代理人自己计算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两份,拟证明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扣除利息,剩余本金3696106元。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扣除利息,剩余本金4060322元。3、河南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6日的500万元借款系河南卓**有限公司借款,与梁**无关。

上诉人河南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牛振国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牛振国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并支付相应利息,故该基准利率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率计算。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计算表为梁**一方单方计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该计算表是否正确,都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不违反双方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故利息的支付人民法院或他人不得强制干涉。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两上诉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将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嫁给目前已经没有任何资产的河南卓**有限公司,以损害借款人的利益。

河南卓**有限公司对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

因本案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本人均未出庭,双方代理人对部分案件事实均表示不了解,庭审后,本院分别询问了梁**和牛振国。

1、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经过及借据的出具经过。

据梁**陈述:2014年1月16日牛振军通过其弟牛振国的账户向梁**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梁**与牛振军当时未签订任何手续,后来牛振军不放心,让梁**补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具体签订时间梁**称其记不清了,合同签订地是在河南卓**有限公司原注册地郑州市CBD中信大厦10层。梁**称《借款担保合同》系梁**让河南卓**有限公司职员起草,合同第一页借款人“河南卓**有限公司”名称后面“梁**”三字系梁**本人亲自书写,其解释是河南卓**有限公司起草合同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要在合同上签字。梁**认可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但梁**称其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是空白,其在出具《借据》时,借据上出借人姓名和借款金额、期限都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梁**称其将签过字的合同和空白的借据交给了牛振军。梁**称一直到牛振国起诉,自己才知道是牛振国签的合同。

据牛**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是2014年1月16日在郑州市CBD中信大厦10层签订的,牛振军、牛**、梁**三人都在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都是梁**及河南卓**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甲方(出借人)处牛**的名字是直接打印在合同上的。牛**称在签订了合同并出具过借据后,牛**给梁**个人账户汇了500万元。

2、关于牛振国支付给梁**个人账户的500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款的问题。

梁**称:是牛**入股河南卓**有限公司的股金,原本牛**要入股2000万元,占公司股份51%,盈亏按占股比例承担,但牛**实际只投入500万元。公司会计张**说如果转入公司账户还要交税,报账不好弄,所以就打入梁**个人账户。

牛振国称,其兄牛振*与梁**是多年的朋友,牛振*称梁**要借钱用于周转资金,牛振国就向两个朋友借款出借给了梁**。

3、关于梁**支付给牛振国的14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称:牛振军借款给梁**是为了合伙做生意,当时梁**说如果生意好了,会适当还点,至于当时每月支付这些钱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说是什么性质的钱,比如说合伙做生意的利润或者本金或者利息没有明确说,牛振国起诉后,梁**现在主张偿还的就是本金。

梁**本人对该142万元的解释为:142万元是打给牛振国的账号了,该账号是牛振军提供的。因为牛振军凑不够2000万元,就要求把500万元收回,因为在牛振军入股该500万元时,已说好该500万元暂时借给其他企业使用,企业说周转一个星期,所以没有那么多的钱还给牛振军,陆续还了142万元。

牛振国称: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牛振国出借给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在签订本案500万元合同时,仍然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执行,鉴于梁**此前支付利息比较准时,故双方对本次500万元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没有写在合同上。2014年1月17日梁**支付7万元,是500万元本金半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梁**每月支付给牛振国27万元,支付时间分别是:2月10日、3月3日、4月1日、5月5日、6月18日,共计142万元。牛振国认为27万元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的每月的利息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500万元系借款,两上诉人主张该500万元系牛振军入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牛振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梁**及河南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

1、该《借款担保合同》样本由河南卓**有限公司提供,在《借款担保合同》首页,甲方(出借人)处打印着牛振国的姓名、身份证号及住址,显示出借人为牛振国,合同落款由牛振国签署姓名。牛振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签字的加盖有河南卓**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上也显示是“今借到牛振国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500万元款项系从牛振国账户汇入梁**账户,梁**还款142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牛振国。牛振国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牛振国作为出借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2、上诉人称真实的债权人是牛振国的哥哥牛振军,是牛振军借用牛振国名义借出的款项,并主张牛振国不是合格的原告,梁**称“一直到牛振国起诉,自己才知道是牛振国签的合同。”等说法,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3、梁**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称,牛振国是牛振军的隐名代理人,并引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梁**代理人认为,两上诉人在得知牛振国是牛振军的隐名代理人后,享有选择谁为相对人的权利。梁**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其选择了牛振军为相对人,其选择了牛振军为相对人之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相对人已经变更为牛振军之后,牛振国已经丧失了作为相对人的资格,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梁**代理人在上述意见中,将梁**定位为第三人,将牛振国定位为受托人,将牛振军定位为委托人,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来印证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梁**代理人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牛振国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与河南卓**有限公司是未按时清偿借款的债务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故梁**代理人依据该条款认为牛振国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4、梁**上诉称其非本案借款人,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作为河南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的字,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均有河南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梁**本人签名并加盖私章。牛振国出借的500万元款项系汇入梁**个人账户,梁**还款142万元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牛振国。故一审法院认定梁**与河南卓**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牛振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5、关于梁**称其不是实际借款方,实际借款方和用款方为王**的主张,不能对抗牛振国与两上诉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如梁**与他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两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追加王**及河南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梁**偿还的142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虽然《借款担保合同》及书面借据上借款利率部分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梁**支付142万元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采信牛**的主张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142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牛**所称按900万元本金月息三分计算为每月27万元利息,142万元为利息的说法更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梁**主张该142万元系偿还的本金理由较牵强。梁**已经支付的利息,虽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超过部分利息系梁**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梁**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应干预。牛**起诉主张自2014年7月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牛**关于142万元系利息的主张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及上诉人河**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梁**与河南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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