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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郜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5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郜**驾驶被告亿**司名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4KM+800M处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前往漯**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前往郑**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40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颅脑损伤综合症;左尺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处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证主要载明:颅脑损伤综合症;左尺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功能锻炼;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6月7日继续在郑**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处理:住院治疗。出院证主要载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出院医嘱:患肢禁止提重物,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亿**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7241.36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谢**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左前臂增生瘢痕需整形治疗,评估费用8000元左右;在郑**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4周;谢**诉记忆力减退,由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退卷说明一份,退卷说明主要载明:贵单位委托的谢**伤残等级鉴定一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到送检材料后,组织专家审阅送检材料,与被鉴定人谢**代理律师联系,其告知被鉴定人谢**无法到场鉴定,我中心无法进行鉴定,故予退卷。诉讼中,被告郜**、亿**司均认可被告郜**是被告亿**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谢**、谢**、朱**、谢**诉被告郜**、亿**司四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亿**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全部用在谢**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被告郜**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亿园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和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结合漯**心医院、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63天(2天+140天+2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240元,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3天,并结合“注意休息;左上肢功能锻炼;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患肢禁止提重物,适当功能锻炼”的医嘱,该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193天(163天+30天)。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该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518元(38804元/年÷365天×193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该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州**属医院、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193天(163天+3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55元(28472元/年÷365×193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5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4173元,该款被告亿园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赔偿44173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谢**负担230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9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166392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张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66392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四位受害人赔偿费用时却未将此费用扣除。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谢**交通费的请求,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谢**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是其交到交警队的费用,被上诉人谢**等四人从交警部门共领取1089179.73元,并用于缴纳医疗费。由于原审被告郜小兵作为肇事司机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先期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医疗费67241.36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谢**的本案诉请不包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该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谢**诉请的损失范围内再次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交到交警部门的费用与被上诉人谢**等四人领取的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与交警部门沟通。二、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郑州××××等地多次转院,并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实际数额来确认,但在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却因各种原因没有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也是符合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对被上诉人谢**来说已经很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郜小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医疗费67241.36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谢**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的交通费为5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审被告郜**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郜**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为被上诉人谢**垫付的67241.36元,被上诉人谢**用于医疗费开支;而医疗费系被上诉人谢**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予以赔偿,并且被上诉人谢**一审诉请并未将其医疗费支出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在被上诉人谢**的损失中再扣减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垫付的67241.36元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谢**因本案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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