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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郜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郜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664.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郜**驾驶被告亿**司名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94KM+800M处时,追尾原告乘坐谢**驾驶的豫A×××××号轿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前往漯**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患者于2010年11月28日因车病致头、胸、腹、……复合伤,病情危重,现ICU治疗中;诊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颅脑挫裂伤……。出院证明主要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92天。出院证主要载明:颅脑外伤;全身多发骨折;胆囊结石;胆囊炎;神经性呕吐;处理: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护理,合理饮食,适当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6月27日,郑州**属医院消化内科三病区出具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前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诊断书主要载明:右肱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注意事项:坚持肢体功能训练。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继续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诊断书主要载明:右肱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泌尿系感染。注意事项:坚持肢体功能训练。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继续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诊断书主要载明:右肱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泌尿系感染。注意事项:坚持肢体功能训练,多饮水。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继续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右肱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坚持康复锻炼;注意安全,以防摔伤;复诊:2周。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继续在郑州**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右肱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坚持康复锻炼;注意安全,以防摔伤;复诊:2周。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前往郑**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足小趾陈旧性骨折(气滞血瘀);双足踇外翻畸形(气滞血瘀);全身多发陈旧性骨折(右肱骨骨折术后、右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后遗症(气滞血瘀)。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治疗骨质疏松、活血化瘀药物应用;2月后首次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继续在郑**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处理: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弯腰、负重与重体力劳动;抗骨质疏松药物应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继续在郑**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处理:右下肢外展中立位,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亿**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79014.52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朱**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右肱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8000元;颅脑损伤、右上肢损伤、肋骨及右侧耻骨损伤情况,目前无需护理。诉讼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中,被告郜**、亿**司均认可被告郜**是被告亿**司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谢**、谢**、朱**、谢**诉被告郜**、亿**司四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亿**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全部用在谢**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郜**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被告郜**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亿园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分别评析如下:1、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30元/天×420天)和营养费8400元(20元/天×420天)。结合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州**属医院、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该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漯**心医院、郑州**属医院、郑州**属医院、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该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合理期间,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936天,该院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013元(28472元/年÷365×936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6.55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该院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717元(22398.03元×31%×5年)。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朱**胸颅脑损伤,被评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44730元,该款被告亿园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赔偿14473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原告朱**负担714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31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166392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张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66392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中也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四位受害人赔偿费用时却未将此费用扣除。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出院后超过30天仍需护理依赖,应当由鉴定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朱**实际住院天数为397天,没有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其护理期限应为397加上30天共计427天。一审法院仅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朱**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36天,于法无据。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朱**交通费的请求,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朱**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的是其交到交警队的费用,被上诉人朱**等四人从交警部门共领取1089179.73元,并用于缴纳医疗费。由于原审被告郜小兵作为肇事司机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先期为被上诉人朱**垫付的医疗费379014.52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朱**的本案诉请不包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朱**垫付的该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朱**诉请的损失范围内再次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交到交警部门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朱**等四人领取的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上诉人与交警部门沟通。二、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郑州××××等地多次转院,并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实际数额来确认,但在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却因各种原因没有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也是符合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对被上诉人朱**来说已经很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三、关于护理费。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次,被上诉人朱**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朱**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漯河转院至郑州,前后在郑州几家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均为住院治疗、继续住院治疗、适当功能锻炼等,能够证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朱**处于持续的治疗状态,治疗未终结,身体尚未康复,自理能力也未恢复,需要人陪护。第三,被上诉人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且年事已高,三个子女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其住院需要他人护理。第四,被上诉人朱**于一审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证明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实际发生了护理行为,被上诉人朱**为此也支付了护理费。第五,被上诉人朱**目前出行仍需依靠轮椅,不能自行行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郜小兵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朱**垫付的医疗费379014.52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朱**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的护理期限为936天、交通费为1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审被告郜**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郜**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为被上诉人朱**垫付的379014.52元,被上诉人朱**用于医疗费开支;而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予以赔偿,并且被上诉人朱**一审诉请并未将其医疗费支出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故一审判决未在被上诉人朱**的损失中再扣减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垫付的379014.52元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结合其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记载,其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被上诉人朱**多次住院治疗,虽然住院天数实际相加为397天,但其仅住院治疗就从2010年11月28日持续至2013年5月22日,处于一个较长的期间,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被上诉人朱**不但在上述期间内需要他人护理照顾,在出院后的一定合理期间内仍需他人护理照顾,一审法院据实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朱**的护理期限为936天适当。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朱**应当进行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性且浪费诉讼资源,故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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