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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支公司)、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允许。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司诉称,2013年4月3日0时许,范**驾驶豫AD2222号宇通客车沿范*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段101KM+86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许**驾驶的豫J51366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后查明为鲁HZX0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D2222号宇通客车乘坐人员5人死亡,2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濮鹤高速大队)处理,其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3)第7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豫AD2222号车辆乘坐人员均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队游客,豫AD2222号车辆所有人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豫AD2222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0,000元,累计限额18,000,000元。豫J51366(鲁HZX0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谢**,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其中豫J51366重型箱式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HZX02重型箱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后豫AD2222号车辆24名受伤乘客就各自损失起诉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高**发区法院分别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赔偿24名乘客损失共计992,045.55元。河南省**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与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签订的订车单向该分公司追偿。该分公司依照法院判决数额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992,045.55元。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依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已付款凭证起诉原告公司,经河南省郑**判决原告公司赔偿上述992,045.55元,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垫付29名伤者医疗费331,150元、诉讼费17,006元,共计1,340,201.55元。

因豫J51366(鲁HZX02)重型箱式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上述赔偿额中承担30%比例,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现上述赔款均由原告一方承担,违背公平原则,特依据保险法、民诉法等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20,798.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51366及挂车鲁HZX02挂,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赔偿限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且挂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行驶证。被告已经超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电子转账回单二份。

6、赔款计算书一份。

7、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即420,798.51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已经超过其承保的保险限额。

被告太**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请:

河南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鹤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裁判结果为,被告公司对五位死亡者家属赔付772,825.59元保险金。依据(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赔偿新中州**限公司郑州旅游分公司车辆损失54,796元。但已经超过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公司已超过承包限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太**公司应当在主挂两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和交强险244,000元共计1,244,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事实已经由河南省鹤壁市作出的(2014)鹤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据此,被告公司1,244,000元中尚有416,378.41元未支付,该部分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为原告已先行垫付420,000多元,不足部分原告保留对车主的追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同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处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AD2222号宇通客车(原告承保累计限额18,000,000元)驾驶员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51366/鲁HZ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承保主车和挂车共计赔偿限额1,244,000元)驾驶员许*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不区分责任判决原告全额承担事故伤者损失分别为:24名乘客损失共计992,045.55元、垫付29名伤者医疗费331,150元,合计1,323,195.55元,原告承担诉讼费17,006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另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金61,746.43元,承担诉讼费714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1,384,941.98元,两案共承担诉讼费17,720元。

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鹤壁**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与裁定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51366/鲁HZ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244,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张**等5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52,825.59元,并扣除豫J51366车主谢**垫付受害人的20,000元。濮阳**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豫J51366/鲁HZX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辆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车辆损失54,796元,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J51366/鲁HZX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二份共计1,244,000元限额内按照所付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鹤壁**民法院判决的被告公司应赔偿数额752,825.59元,被告公司已实际履行。扣除上述赔偿数额,被告公司下余赔偿限额为416,378.41元(1,244,000元-752,825.59元-54,796元-谢**垫付的20,000元)。原告在豫AD2222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险项下不区分事故责任全额承担事故伤者各项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共计1,402,661.9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所付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计算为420,798.594元(1,402,661.98×30%),但被告下余保险金赔偿限额为416,378.41元。故原告依据保险法与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求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主挂两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余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416,37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事故责任书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对事故责任方应赔偿受害人各方数额的确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就事故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向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履行了上两份判决的支付共计合款1,384,941.98元,原告就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豫J51366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人(被告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两案承担的诉讼费17,720元,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原告在他案诉讼中败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非保险合同必然的理赔范围。原告已履行赔付的费用为1,384,941.98元,被告按照所负事故30%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计算为415,482.6元(1,384,941.98元×30%),超出此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已超出其承保的事故保险赔偿限额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承保限额共计1,244,000元,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剩余的保险金额内追偿。扣除被告应赔付的807,621.59元(752,825.59元+54,796元)下余保险金为436,378.41元,上述415,482.6元并不超过此保险金余额,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金415,48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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