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豫AN1XX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北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丁*甲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丁*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汪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2.4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丁*甲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丁*乙受伤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0073.01元;李某某花费抢救费571.23元。被告人汪某某已先行垫付二被害人部分损失136000元。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不是樊某某本人签名。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车主樊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已先行垫付的13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和车主樊某某的民事责任,撤回对樊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汪**、王**、樊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条,和解协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各项损失484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车主樊某某的签名,且肇事车辆为贷款购买车辆,保险手续系河南路**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是否系樊某某本人签名不能否认其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酒驾及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车主樊某某的签名,且肇事车辆为贷款购买车辆,保险手续系河南路**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是否系樊某某本人签名不能否认其对保险合同的认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保单系河南路**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路**司送达、提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影响其就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不是车主樊某某签字,且投保单与单号为PDAA20144101000012xxxx的保单日期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樊某某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