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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公司与反诉被告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磨具塑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梳子12万件,每件0.38元;梳子磨具费用1.8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0元;被告应在磨具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加工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梳子磨具费用及梳子塑件的预付款共计3636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能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磨具塑件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项363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暂计3272元,共计39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如约进行了生产加工并如期完成,而原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也一直没有提货。经多次通知后,直至现在仍未上门提货,原告已构成违约,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信**司反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磨具塑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梳子12万件,每件0.38元;2、梳子磨具费用1.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9000元;。4、加工周期为磨具款到账之日开始算起35个工作日;。6、塑件首次生产12万件,之后一次单量不低于12万件,制造周期为10个工作日,预付60%货款,待塑件做好提货时余款一次结清;7、生产塑件达50万模,被告将返回原告用于开模的费用即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如期履行了合同加工义务,且在加工完成后多次通知原告提货并交清剩余款项,但原告却一直拒绝提货、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1824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的利息共计13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保管产品所产生的损失72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天**公司辩称:本合同属于加工合同,是在被告厂内加工生产,至于被告有没有实际上加工生产,只有被告清楚,但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前去催促时,被告开始称未加工完毕,2015年7、8月份原告最后一次去被告厂内催货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货。因此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磨具塑件加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梳子12万件,每件0.38元;二、梳子磨具费用1.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9000元;。四、加工周期为磨具款到账之日开始算起35个工作日;。六、塑件首次生产12万件,之后一次单量不低于12万件,制造周期为10个工作日,预付60%货款,待塑件做好提货时余款一次结清;七、生产塑件达50万模,被告将返回原告用于开模的费用即9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360元,磨具费用9000元,共计36360元,尚欠18240元货款未向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塑件加工,致使原告无法提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述称其如期完成塑件加工,而原告迟迟不予提货,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其公司员工出具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显示承租方为李**,出租方刘**亦未出庭,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磨具塑件加工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磨具塑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能如约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加工义务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仍不予交付的情形,也即无法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加工合同,被告按原告要求所加工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特制性,故结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告知加工完成,原告迟迟不予提货的情形,即无法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保管货物产生的损失7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郑州天**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天**限公司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原告郑州天**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同时向被告郑**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240元;

驳回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郑**限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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