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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平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平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于1984年到中**司工作。**于2008年8月11日请假返乡。2008年12月28日,中**司通知向*于2009年1月8日前回单位办理销假或续假手续,向*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4日,中**司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如向*未在刊登之日起15日内到中**司处报到,视为向*自动离职。2014年9月16日,中**司下发四公司人(2014)251号文件将向*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矛盾及错误之处,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中**司向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800元;2、中**司向向*支付双倍工资138600元;3、中**司支付向*生活费67200元;4、中**司支付向*欠付的工资及差旅费30000元;5、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对自己的部分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向平于2008年8月11日请假返乡,在假期期满时未按管理规定续假,也未回单位上班,中**司于2014年8月4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对向平已产生法律效力,向平主张中**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平主张中**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向平主张中**司支付其生活费67200元、工资及差旅费30000元,因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无不当,故对向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受理费10元,由向平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向平。

上诉人诉称

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向*未在规定的时间(2009年1月8日前)内回单位办理销假或续假手续,也未回单位上班,与事实不符。向*于2008年8月11日因四川地震返乡参加重建,中**司于2008年12月28日发出信函通知向*,要求在2009年1月8日前回到单位办理销假或续假手续,由于当时四川地震灾害严重,基本道路通行条件受到很大限制,中**司要求的十天内期限根本不可能达到,甚至信函无法在十天内送达。2009年1月12日收到信函后立即给中**司回复了续假手续,并得到中**司许可。向*之所以没有正常上班的原因是中**司长期要求向*待岗,仅在有具体施工工作时才要求向*到工地上班,向*也完全按照单位要求完成了指派的工作,对此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司于2014年8月4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对向*已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向*诉请的经济赔偿、生活费及欠付的工资、差旅费是错误的。因以上理由,中**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且中**司未与向*签订劳动合同,长期拖欠向*工资、报销费用、生活费,并未按法律规定为向*缴纳社保,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向*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司支付赔偿金。中**司自2008年4月至今,在向*待岗期间没有支付过生活费,计欠付向*77个月38500元。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之规定,中**司应承担生活费的支付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中**司认可在向*待岗期间应发放生活费,但实际未发放的事实,对于向*和中**司当事人双方直接认可的事实,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上述工资条及报销单据均有中**司单位领导、会计签字认可,中**司长期拖欠至今,原审判决却对向*该过错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向平擅自离岗,除名合规合法;向平要求支付其工资及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向平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我单位除名符合法律程序,向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1984年到中**司工作,应遵守单位的规章、纪律,其未按规定续假,亦未到单位上班,在中**司刊登公告后,向*也未及时到单位报到,中**司基于此与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向*主张中**司支付其生活费、差旅费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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