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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得轩诉冯**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冯电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得轩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过年向原告借款1500元,同年3月5日以盖房为借口向原告借款13500元,共计15000元,并约定利息1.6分超期2分,用干活工资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后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电朋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借原告钱这一事实,而是原告找的被告,称盖房用钱紧张,想借被告15000元。被告将15000元交付原告后,原告拿着打印好的借条让被告在借款人上签了字,而不是在用款人上签的字,原告并没有将此条交与被告。后来被告发现有疑问后找到原告,让原告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来证明原告借被告15000元这一事实。现原告起诉让被告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3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月息1.6分超期按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后利息24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分两次取15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系原告因建房借被告的15000元,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据证明,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根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400元,并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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