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丁*、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丁*、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12月1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被告丁*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茶庵乡南庄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庄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902.08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82.0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

2、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受害人尹**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39722.08元的事实;

3、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限内,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和丁军系本案共同被告,应对受害人尹**的受伤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4、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89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受害人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有医疗费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垫支有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查明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82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司法鉴定予以认可,但三期的鉴定时间应当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言中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的内容缺乏依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华**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尹**及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被告丁*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茶庵乡南庄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南庄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颌面损伤、鼻骨骨折、面部撕脱裂伤;3、闭合性胸腹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上2切牙缺失;6、右侧中切牙松动;7、眼钝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38902.08元(其中被告丁*垫支医疗费3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续药物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观察眼睑疤痕治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3、口腔专科治疗;4、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后,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做出了宛溯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280-1号和宛溯司法鉴定所(2015)临咨字第280-2号司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分别为:尹**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尹**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2014年5月6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902.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3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3天×30元/天u003d6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天×28472元/年÷365天×1人u003d1794.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4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5、误工费。对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咨询意见书显示原告误工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地为宛城区茶庵乡老秦营村,属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60天u003d417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处咨询意见书,原告尹**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单显示车辆损失89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51.9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丁*垫支的30000元,剩余24051.9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尹**。三、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丁*负担70%即840元。四、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人民币24051.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丁*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尹**负担445元,被告丁*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