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青诉被告南乐**复合板厂、付**、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武**撤回对被告南乐**复合板厂、付**、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1646.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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