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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酷刷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孙**入职酷刷公司工作。由于熟人介绍,工作期间酷刷公司对孙**一直十分信任,让其从事财务行政人事等工作,劳动合同的签署和工资汇总也由其管理。但后来由于孙**经常不到岗上班,酷刷公司遂于2015年12月8日通知孙**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支付孙**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6839.1元;2、无需支付孙**垫付其他费用53012元;3、无需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97.7元;4、无需支付孙**垫付社会保险费用6451.65元;5、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酷刷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酷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北京易**限公司更名为酷**司。孙**曾系酷**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孙**为酷**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0日。就孙**的入职时间一节,孙**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主张其系2014年4月15日入职,而酷**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其系2014年7月1日入职,但就孙**的入职时间,酷**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酷**司为证明孙**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2014年5月7日涉及的一笔款项5000元系孙**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也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了孙**系2014年4月15日入职。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酷刷公司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孙**个人原因所致,因孙**负责人事工作。但就上述主张,酷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酷刷公司主张孙**自行提交的交接单可以佐证该公司的主张。但根据交接单显示,孙**于2014年12月10日与公司员工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公章、发票领购簿、账目、钥匙等文件资料,其中并未包括劳动合同和人事管理的其他相关文件。孙**否认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要求酷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就垫付社会保险费用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5月23日,孙**通过交通银行银联Y-Power信用卡刷卡向北京市海**管理中心支付了两笔费用,金额分别为3900.65元、1551元;2014年8月19日,孙**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向北京市海**管理中心支付了一笔费用,金额为1000元。酷刷公司当庭同意支付孙**垫付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但主张从中应扣除孙**个人社会保险应负担的部分。孙**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孙**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显示,酷刷公司为孙**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期间孙**每月应负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分别为:养老保险185.36元、医疗保险72.52元,失业保险4.63元。

就孙**在岗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节。孙**当庭主张酷刷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30日、9月1日至30日两个整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8月仅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孙**认可其余月份的工资酷刷公司均已足额支付。酷刷公司则主张孙**的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为证明该主张,酷刷公司提交了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孙**认可QQ聊天记录中5月7日发放的5000元确实是其4月15日至5月14日期间工资,另有2000元也是其工资,其余涉及的款项均为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孙**认可支付宝转账记录中2014年11月4日转账金额4000元、2014年12月10日转账金额7500元系其工资,但主张其余款项均为其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孙**不认可证据中显示的其余款项系其工资,主张均为其为酷刷功公司垫付的费用。酷刷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及孙**领取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其他财务凭证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25号裁决书记载,孙**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工资一项的申请请求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资38863元”。而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孙**对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为“总共支付了2.5个月的工资”。据此,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25号裁决书直接认定为“即支付至2014年6月底”,并最终裁决酷刷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孙**工资差额。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孙**主张系酷**司以公司已转让为由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酷**司法定代表人杜**的微信联系记录予以佐证。其中显示,2014年12月7日,杜**告知孙**,“对了,忘了告诉你,上个星期公司转让了,你没有来,你明天去交接一下吧……”。酷**司认可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接单显示,2014年12月10日,孙**与酷**司员工耿**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酷**司当庭未否认孙**的主张,并当庭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

就垫付其他费用情况一节。孙**主张其工作期间为酷刷公司垫付了办公费用,而酷刷公司未全额返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孙**向法院提交了信用卡账单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其自行整理的信用卡账单详细说明(以下简称账单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信用卡账单中包含了孙**个人中**行、交**行、上海**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广**行、招商银行五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则包含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孙**工商银行中的全部往来账目。结合孙**自行整理的账单说明可见,自2014年5月8日起,孙**通过刷自己的个人信用卡,分别与包括利恒电子经营部、推特通信、北科生殖健康医院、北京东**有限公司、上海优**限公司等交易对手进行交易;一般同一日,同一交易对手发生的交易均不止一笔,但数笔交易经常通过不同的信用卡刷卡发生;每笔交易金额多为整百或整千元至整万元不等;而一般在上述一天数笔交易发生后的十日内,酷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会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孙**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返还与其一天数笔交易金额几乎等额的金额。而根据孙**自行整理的账单说明显示,根据上述支付规律,则酷刷公司尚有三笔的孙**刷卡交易的金额未向孙**返还。该三笔交易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通过交**行和浦发银行刷卡交易的17412元,交易对手为推特通信;2014年7月1日,通过广**行、浦发银行及交**行交易的30000元,交易对手为北京东**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通过中**行交易的5600元,交易对手为上海酷**限公司、北京东**有限公司。酷刷公司认可上述信用卡账单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对孙**自行整理的账单说明不予认可。但就为何孙**提交的账单明单中,每次杜**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均与孙**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高度吻合的情况,酷刷公司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酷**司认可确实存在孙**通过刷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再通过酷**司原法定代表人杜**以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孙**办公费用的情况。但酷**司主张孙**自行整理的账单说明并非其实际的办公费用支付和返还规律。为证明该公司返还孙**办公费用的交易规律,酷**司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对账单(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对账单)及该公司自行整理的银行明细说明予以佐证。结合工商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明细说明显示:酷**司主张自2014年5月9日起,该公司即开始向孙**返还垫付的业务款,其中第一笔金额为14950元,该公司总计已返还孙**垫付业务款261300元。酷**司仅认可交易对手为北京东**有限公司和推特通信的交易系孙**为该公司垫付的办公费用,对其余交易对手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据此,根据孙**自行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明细,孙**总计为酷**司垫付了260337元办公费用,其中第一笔垫付办公费用的金额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且按照酷**司主张的交易规律,孙**刷卡垫付办公费用的时间与该公司返还孙**垫付金额的时间,以及每次垫付和返还的金额,均无一一对应的关系。对此,酷**司称有时是该公司先支付孙**款项,再让孙**刷卡垫付办公费;有时又是孙**先刷卡交易,该公司再支付钱款;具体的付款及孙**刷卡支付办公费情况没有固定规律。就在孙**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明细中如何区分,哪些交易对手是酷**司的办公费用,哪些不是该公司的办公费用,酷**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就酷**司仅认可的交易对手北京东**有限公司和推特通信,酷**司亦未提交任何交易记录、财务凭证或交易合同等证据,佐证与上述两家交易对手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交易。

另查,2015年4月22日酷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杜**变更为张**。双方对孙**在职期间酷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杜**均无异议。

孙**以要求确认与酷**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垫付款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酷**司向孙**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26839.1元;2、酷**司向孙**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97.7元;3、酷**司向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酷**司向孙**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6451.65元;5、酷**司向孙**支付其他垫付费用53012元。酷**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用卡账单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就孙**的入职时间一节,酷刷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5月7日涉及的一笔款项5000元系孙**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也即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了孙**系2014年4月15日入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酷刷公司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酷刷公司虽主张孙**负责人事工作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孙**个人原因所致。但根据其提交的交接单的内容,孙**交接的工作中并未包括劳动合同和人事管理的其他相关文件。鉴此,法院对酷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酷刷公司应支付孙**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97.7元。

就垫付社会保险费用情况。孙**通过个人刷卡方式为酷刷公司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451.65元。现酷刷公司与孙**均同意从中扣除了孙**个人社会保险应负担的部分后,由酷刷公司返还孙**垫付的差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扣除孙**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后,酷刷公司向孙**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5139.1元。

就孙**在岗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节。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25号裁决书虽最终裁决酷刷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孙**工资差额。但结合孙**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为“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资38863元”;以及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总共支付了2.5个月的工资”。法院认为孙**当庭所持之酷刷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30日、9月1日至30日两个整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8月仅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的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已认可的酷刷公司已支付2.5个月工资的事实并不矛盾。鉴于酷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酷刷公司虽主张孙**的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但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中与孙**有大量往来款项,酷刷公司仅主张其中一部分系工资,却并未就上述款项中如何区分工资与孙**自认的垫付款向法院举证证明,亦未就孙**领取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其他财务凭证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酷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孙**的主张,认定酷刷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30日、9月1日至30日两个整月的工资,以及2014年8月半个月的工资。该期间与仲裁裁决期间并不一致,法院予以调整。综上,酷刷公司应支付孙**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25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孙**主张系酷刷公司以公司已转让为由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记录,酷刷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杜**确以公司转让为由让孙**做离职交接。现酷刷公司当庭未否认孙**主张的离职理由,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就垫付其他费用情况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酷**司认可确实存在孙**通过刷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再通过酷**司原法定代表人杜**以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孙**办公费用的情况。故就酷**司足额返还孙**垫付办公费用的情况,酷**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孙**实际垫付办公费用的交易情况提供交易记录、财务凭证或交易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只能结合信用卡账单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审查双方主张的办公费用垫付和返还规律。就此,法院认为:首先,孙**提交的账单明单中,存在孙**同一天刷*支付在先,而杜**在此后的十日内等额返还在后的明显规律,且每次杜**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均与孙**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高度吻合,而该交易规律亦符合员工垫付办公费用后用人单位返还的一般惯例。反之,按照酷**司主张的交易规律,孙**刷*垫付办公费用的时间与该公司返还孙**垫付金额的时间,以及每次垫付和返还的金额,均无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孙**刷*支付和酷**司返还费用的顺序亦无固定规律。酷**司虽仅认可的交易对手为北京东**有限公司和推特通信的才是该公司垫付的办公费用,但就如何区分,哪些交易对手是酷**司的办公费用,哪些不是该公司的办公费用,酷**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鉴于酷**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法院依法对酷**司所主张的返还孙**办公费用的交易规律不予采信。综上,酷**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足额返还了孙**垫付的办公费用,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孙**的主张,认定酷**司尚有三笔通过孙**刷*交易的办公费用未向孙**返还,故酷**司应向孙**支付其他垫付费用53012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及二O一四年八月的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元;二、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三、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四、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其他垫付费用五万三千零一十二元;五、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六、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酷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孙**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理由是:酷刷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孙**工资;孙**在职期间,负责人事、财务及行政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工作内容之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孙**在2014年9月30日在公司账户里分四次支取一万元,就是用来支付孙**垫付的社保费用的;孙**提交的证据里显示的几笔费用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酷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酷刷公司向孙**支付宝里打款并非工资,是孙**为酷刷公司垫付的款项,每一笔都有相应的对账。孙**负责的是财务和行政,不负责人事管理。关于2014年9月30日支取的10000元,是酷刷公司法人让孙**支取的,有录音为证。酷刷公司确实拖欠孙**保险的费用。关于垫付的费用,每一笔记录都显示有ID,对应号码是唯一的,可查去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孙**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2014年9月30日支取的10000元中,5600元是其为酷刷公司垫付款,剩余的4400元是酷刷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9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酷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孙**在职期间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酷刷公司虽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但不能就转账记录中资金往来性质举证证明,无法达到证明其中部分是工资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孙**的陈述,判决酷刷公司向孙**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以及2014年8月半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鉴于孙**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酷刷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9月工资4400元,故该笔工资款项应予以扣除,酷刷公司应向孙**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1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酷刷公司上诉主张孙**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工作,故未签订的原因在孙**个人。酷刷公司提交了交接单,但该交接单的内容并未包括劳动合同和人事管理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孙**的工作内容中含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项。鉴于酷刷公司在孙**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孙**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酷刷公司在一审期间同意向其支付三笔垫付费用,但要求扣除孙**本人应负担部分,现其上诉主张2014年9月30日孙**支取的10000元中已包含社会保险垫付款项,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酷刷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孙**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垫付的其他费用,酷刷公司上诉主张孙**垫付的费用中有几笔与公司业务无关。酷刷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存在孙**通过刷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再通过公司原法人杜**以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的情形,故酷刷公司应就每笔费用均已返还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通过信用卡账单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垫付、返还的规律进行了总结,认为酷刷公司未能就如何区分哪些交易对手系其办公费用,哪些不是其办公费用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酷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已足额返还孙**垫付的办公费用,故判决酷刷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三、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二O一四年八月的工资差额八千一百元。

四、驳回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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