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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有限公司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师静,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宏**司与项城**品公司分家,宏**司分得位于项城市东大街路北15间楼门面房,路南6间门面房,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8日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下发项房字(2015)02号文件,撤销日**司持有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宏**司持有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4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以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项房字{2015}02号决定。张**对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2015年12月4日周口**民法院受理此案。宏**司以2013年7月10日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给宏**司颁发了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张**侵犯了宏**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张**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4间门面房,并赔偿租金损失5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项房字(2015)02号文件撤销了宏**司持有的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宏**司没有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争议房屋产权处于待定状态,故宏**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城市宏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项城市宏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30天内腾空侵占的4间门面房;3、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58500元。理由如下:1、宏**司是经主管部门主持,2004年7月16同从项城**品公司分离出来的独立公司法人。分家时将原属于项城**品公司的位于东大街路北的由西向东15间楼门面房、路*的从土产公司门面往西的6门面房分给了宏**司。2013年7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给宏**司颁发了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不服就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下达周*(行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宏**司房权证的合法性。张**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又维持了宏**司房权证的合法性。张**还不服又上诉到周口**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又维持了宏**司房权证的合法性。项城市人民法院称“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处于待定状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被撤销的产权证不能作为拥有产权的证明,项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在诉讼中,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不能作为证明宏**司拥有合法产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000002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8日,项城**管理处以项房字(2015)02号决定,撤销了日**司持有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宏**司持有的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4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以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项城**管理处项房字(2015)02号决定。张**对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目前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涉案房屋的产权处于争议之中,原审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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