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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项城营业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心支公司项城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代理人师静、被告负责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高*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险别为:人保寿险惠民两全保险(分红型)和人保寿险附加惠民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时间15年,交费时间10年,基本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高*平。保险合同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零分生效。从合同生效至今,原告已经连续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1652元。

2015年6月13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郑州**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风心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律失常房颤,左房血栓。诊断明确后于2015年6月16日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置换术+左房血栓清除术”,术程顺利。医院的这一治疗过程与《人保寿险附加惠民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5.4.14项的重大疾病描述完全一致,即“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

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重大疾病保险,在出院后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理赔文件,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受理。但保险公司受理后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在30年前切除过患淋巴结溃疡,在6年前切除过子宫肌瘤。这两种疾病均与本次疾病没有病理上的相关性,而且投保时均痊愈且度过观察期,不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况。拒绝赔偿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以虚假的理由单方面拒绝理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人保寿险附加惠民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条第三款及第5条第4款第14项,被告应足额支付基本保险金6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并不意味着任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都可以当然作为任一案件当事人。保险合同各项具体业务是由分支机构承办,但最终是由保险公司审核后由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保险单的,应当以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涉案的保险合同是原告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项城营业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项城营业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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