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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号,刘**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壹万元整等。

2012年11月25日,张**、刘**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刘**称,2012年11月25日,刘**和张**一起将首期5万元保证金(包括张**给的一万元)支付给朱**后,朱**于当日与刘**和张**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朱**向刘**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工程订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向张**借款一万元有刘**出具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张**诉请刘**支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辩称,其与张**共同协商承包朱**的工程,但朱**要求刘**与张**先交纳工程保证金,然后才能与刘**和张**签订合同,2012年9月21日,张**以经济紧张为由仅将1万元保证金给了刘**,因当时刘**与张**没有签订合同,故刘**给张**出具了借条,实际是张**交纳的工程款保证金。该院认为,合同签订之日为2012年11月25日,与借款时间相差两个月之久,且朱**向刘**出具收据并未显示张**的名字,故该院认定该保证金系刘**所交纳,对刘**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商议合伙承包朱**(河南恒**限公司)的工程,朱**要求二人先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才签订合同。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因经济紧张仅将1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上诉人,因当时保证金未凑齐,合同条款未商定,故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将5万元(含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1万元)保证金交付给朱**,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朱**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朱**工程和朱**签订合同的事实,却因朱**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上仅有上诉人的名字而否定了保证金是二人共同缴纳的事实,这是明显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合同签订之日与出具借条之日相差2个月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的1万元和工程保证金无关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的判决有悖事实。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提交的合同上没有注明保证金,上诉人交给朱**的保证金的收条上未注明我的名字,与我无关,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没有开工,没有干,上诉人可以向朱**要求返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张**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显示该10000元系刘**借张**的款项;刘**诉称该10000元是张**交给刘**、系双方共同为承包朱**工程而支付给朱**的5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张**对刘**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刘**亦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款项双方已约定为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同时双方是否具有合伙关系、是否交纳工程保证金与双方借款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刘**所举《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及收据,不足以推定该10000元系刘**诉称的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的一部分。综上,刘**诉称本案所涉10000元是张**交给刘**、系双方为共同承包工程而支付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张**诉请刘**支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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