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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开**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刘**系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15日起,刘**以“郑州市**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华**司定制布料。华**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21日,刘**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其以“郑州市**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司发生合同关系,并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欠华**司64万元。此后,华**司多次向刘**催要欠款,但刘**至今未付。经查,“郑州市**用品厂”仅是刘**的经营字号,未领取营业执照。华**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支付华**司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庭审中,华**司变更诉请金额64万元为26763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其作为郑州市**用品厂的财务主管不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该笔债务。该合同债务在2013年5月22日之后有其他支付款项,该笔合同款已经减少为2176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3日,华**司与郑州**草用品厂签订产品供销合同6份。2013年5月21日,刘**向华**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核账截止到2013年5.21号,郑州**草用品厂欠华**司余款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刘**136××××1740,××,2013.5.21号”。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华**司收到郑州**布草用品厂案涉布匹退货,折抵货款56366元,相关退货明细记载于以郑州市**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信笺纸中。2013年5月26日,华**司收到郑州**布草用品厂现金1000元。2013年6月5日,华**司收到郑州**布草用品厂现金1000元。2013年6月9日,华**司法定代表人鲁**收到刘**转账7万元。2013年7月23日,华**司收到郑州市**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华**司收到郑州**布草用品厂现金4000元。2013年12月10日,华**司收到刘**转账4万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372366元。双方均认可该上述372366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此外,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向华**司转账5万元。

另查明,郑州**草用品厂未依法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郑州万**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草用品厂未依法成立,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刘**亦无权以郑州**草用品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现华**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虽未与华**司订立书面产品供销合同,但其以郑州**草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司进行对账、办理退货、支付货款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其系行为人。在未能提供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刘**应当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刘**辩解,其系以郑州**草用品厂财务主管的身份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并非认可上述债务。因郑州**草用品厂并非合法主体,刘**关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其抗辩郑州**草用品厂系他人合伙经营,但对此刘**作为行为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责任主体,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伙事实的情况下,其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法追偿。关于未支付金额,华**司庭审中主张267634元,并对刘**主张的一笔5万元已支付货款不予认可。刘**系郑州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决定转账款项用途。其表示该笔5万元转账用于抵扣案涉货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华**司主张的267634货款中应扣除5万元,刘**未支付货款为217634元。关于华**司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司货款217634元及以21763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70元,由华**司承担9220元,由刘**承担4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只是郑州市**用品厂的财务主管,对外以郑州市**用品厂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郑州市**用品厂未依法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其实际经营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州**草用品厂虽然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但不能否认其主体地位,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承认非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即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郑州**草用品厂应为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郑州**草用品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非合法主体。刘**陈述郑州**草用品厂是他人经营,其为郑州**草用品厂的财务主管,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草用品厂没有依法成立,刘**无权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刘**对非企业法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郑州**草用品厂非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郑州**草用品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刘**无权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刘**于2013年5月21日向华**司出具结算单,其中虽注明郑州**草用品厂结欠华**司货款,但因郑州**草用品厂并不合法存在,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无法认定为郑州**草用品厂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次,刘**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刘**主张其受聘于郑州**草用品厂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其以该身份出具结算单,但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刘**庭审中表示对郑州**草用品厂的负责人员、设立等情况并不清楚,亦未提供材料证实,故对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刘**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承担货款责任的确认。刘**作为郑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将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华**司,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5万元给华**司。2013年12月10日,刘**个人转账4万元给华**司。刘**虽陈述郑州市**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为资金拆借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刘**还陈述个人付款系因郑州**草用品厂无公司账户而为,对此,刘**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与郑州**草用品厂或其他负责人存有关于上述付款的结算等情形,刘**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确认郑州市**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付款行为系偿还案涉货款,应当认定为其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确认,刘**应当作为付款责任的主体,其仍应当偿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学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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