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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保险公司u0026amp;amp;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车在郑州市工农路与协和路*约1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协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宋**受伤住院。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经查,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2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20元、车损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379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办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需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若驾驶人员合法驾驶,保险投保真实、车辆合法年检,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间接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诊疗范围外的用药应由侵权人或原告自行承担,比例为2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工农路与协和路*约100米倒车时,与原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协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宋**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宋**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载明①宋富叶入院时间2015年7月6日,出院时间2015年7月21日,实际住院15天;②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挫伤、眼睑挫伤、双下肢外伤;③病历出院记录治疗效果治愈;长期医嘱单陪护一人;④出院注意事项门诊随诊、不适就诊、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

2、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9272.58元;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金额1373.80元(2015年7月6日853.50元+2015年7月31日30元+2015年8月4日45.9元+155.80元+2015年8月6日172.40元+2015年8月8日116.20元);郑州博**限公司门诊发票二份,金额153.50元(2015年7月10日55元+2015年7月15日98.50元)。以上,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799.88元(9272.58元+1373.80元+153.50元)。

3、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对屹*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390元。

河南诚**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评估费20元;郭*汽车救援服务定额发票四份,支出施救费80元,郑州瑞**限公司定额发票三份,支出停车费150元。

4、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公共交通客票,载明支出交通费302元。

5、宋**身份证一份、郑州神**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及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宋**月工资3000元,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

6、照片一组、光盘一张,原告称可证明原告经营位于中原西路三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早餐小店,因事故一个半月未经营,造成损失15000元。

另查明,1、王**驾驶的豫A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住院预交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与被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因事故给原告宋**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伤后支出医疗费10799.88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除被告王**已经垫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原告宋**仍有8799.88元(10799.88元-2000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

原告宋**伤后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50元(30元/天u0026amp;amp;times;1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3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15天)。

原告宋**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9.88元(8799.88元+450元+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

根据原告宋**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伤后一个月;原告宋**提供了其经营餐饮业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餐饮业28081元/年计算,计2340.08元(28081元/年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u0026amp;amp;times;1个月)。

原告宋**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1170.08元(28472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15天)。

原告宋**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宋**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390元,并支出施救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停车费150元、评估费20元,提供有相应的票据,并且该费用属于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49.8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10.16元(2340.08元+1170.08元+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470元(390元+80元);以上共计13630.04元(9549.88元+3610.16元+47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停车费、评估费170元(150元+2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被告王**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公司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13630.0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17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王**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王**;

四、驳回原告宋**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宋**负担381元,被告王**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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