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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高**进入河南康**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1年1月1日,高**与河南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2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3年8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高**离开河南康**有限公司。河南康**有限公司为高**工资发放至2011年8月。

另查明,2013年10月,高**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河南康**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每月800元,共计28800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11个月的工资,共计88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8800元乘以25%,共计7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元,以上共计57200元。支付因工作垫付的费用17172元。3、河南康**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河南康**有限公司与高**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康**有限公司支付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08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为高**补缴2012年8月,2013年5月、6月、9月的养老保险,补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河南康**有限公司与高**各自应承担的数额。河南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河南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为河南康**限公司。

又查明,据郑州市**新区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河南康**限公司已为高树德缴纳2012年8月,2013年5月、6月、9月的养老保险。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康**限公司提交《就公司状况及签订合同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高**擅自离开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1、凡就业人员必须完善劳动合同(含已逾期未签人员)交齐保证金,方可上岗就业,并同时与公司签订安全及各项工作守则,规范人事用人制度;2、凡未按第一款之规定办理的,经公司同意,一律视为临时助工,按公司每出任务(长途)100元/天补贴,团队按团队规定;3、凡无故违反公司规定、制度、纪律的,公司就其情节,以除名、劝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及纪律处罚,并对其在工作期间(如有保证金,公司酌情办理退、部分退或不退处理)所产生的经济问题还予以审计;4、签订合同后所有员工采取800元+补贴+其它收入的办法计酬,不得中途不按合同自行辞离,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高**在该通知上签字。河南康**限公司还提交2011年8月16日的《通知》及《河南**车辆收入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高**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不应该给其发放工资。其中《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根据车辆座位数特制定不同座位数的纯收入情况为33座车9000元/月;37座车11000元/月;45座车13000元/月;55座车16000元/月;望各位驾驶员同心协力,共同奋斗完成公司制定的任务。高**对《就公司状况及签订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擅自离职。高**对2011年8月16日的《通知》及《河南**车辆收入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见过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0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2011年1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故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8400元(800元×23个月)。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800元×3个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2013年5月、6月、9月的养老保险,故其要求不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与被告高**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8400元、保证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不为被告高**补缴2012年8月,2013年5月、6月、9月的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河南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高**的工资18420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计算高**工资是从2011年9月计算到2013年10月,每月按800元计算的即800×23u003d18400元。实际上高**是从2013年8月1号合同到期未**司通知擅自离开公司。2012年5月21日,康*公司《通知》是征求全体司机一致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因高**没有遵照《通知》履行义务,其工资标准不是按每月800元+补贴+其他收入计算的,是按每次出车认为每天100元计算的,每次的出车补助高**已经按规定全额领取。上诉人不欠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高**每月工资按800元计算和时间按23个月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上诉人支付高**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是劳动保证金,是因为高**驾驶上诉人运营的车辆价值高,督促高**爱护车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公司收取10000元保证金,司机离职把违章和罚款处理完毕,经公司和司机结算完毕后,剩余部分退还司机。高**违章和罚款没有和公司交接清楚,双方没有结算,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高**经济补偿金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高**自受聘上诉人公司以来不执行公司管理规定,违反纪律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高**是擅自离开公司,依据劳动部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高**工资、保证金、经济补偿金,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康**司、高**均认可高**自2010年10月进入康**司工作,故双方自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康**司、高**2011年1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高**为康**司提供劳动,康**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高**支付报酬。高**于2013年8月1日离开康**司,康**司未支付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故应向高**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8400元(800元×23个月)。康**司上诉主张实际上高**是从2013年8月1号合同到期未**司通知擅自离开公司,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司收取高**保证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退还。因此,康**司上诉称高**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是劳动保证金不应当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康**司拖欠高**工资,故高**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800元×3个月)。综上,康**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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