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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喻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商城县温泉大道电业局对面门市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并租用商城**办事处木头河村岳某某家一楼车库用于储存烟花爆竹。2015年9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仓库及门市部内查获不同品牌烟花共计1337箱、鞭炮4件。经商城县**中心鉴定:被查扣烟花、爆竹价值6616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系夫妻关系。非法经营期间获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消防监督检察记录、证明、接受证件清单、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岳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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