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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陈**、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许,原告王**在自家门口的一块属于本组空闲地上种菜,被告陈**和被告蒋**冲上来边骂人边拔菜,当原告王**劝阻时,两被告一起抓住原告王**的头发,把原告王**摔倒在地,进行辱骂、殴打。原告黄某某闻讯去拉躺在地上痛苦挣扎的原告王**时,被告陈**飞起一脚把黄某某踢到公路对面,摔倒在地不能动弹。至此,被告陈**夫妇仍未罢休,继续对原告母子又打又踢,骂不绝口,并叫来其父亲开着三轮车在菜地上碾压青菜,直到公安民警来到现场,他们的行为方被民警制止。此后,两原告被送去商**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两原告均为中上腹腔及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496.08元,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4614.32元,合计14110.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后面地上种菜,被告蒋**提出交涉,原告置之不理并破口大骂,继而上前抓住被告蒋**头发,进行殴打,原告黄某某也上来对被告蒋**拳打脚踢。被告陈**看到体弱多病的妻子被打后,就上前拉扯,脸被原告王**抓开。事情由原告引起,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住院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符,营养费过高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也是根本不需要的,误工费、交通费更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王**在与被告陈**居民组相邻的一块空闲地上种菜,被告蒋**认为该块空闲地属于自家的自留地,阻止原告王**继续耕种,为此发生纠纷,被告陈**得知情况后伙同被告蒋**与两原告发生吵打,致两原告受伤,同日被送往商**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王**为中上腹腔及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2494.08元。于2015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4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252元。原告黄某某在商**民医院诊断为中上腹壁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764.32元。2015年9月25日商城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王**、被告陈**、被告蒋**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理。

经核定原告王**的损失为5449.68元【医疗费2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765.49元(11天69.59元/天)+护理费858.11元(11天78.01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原告黄某某损失3016.68元【医疗费17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702.09元(9天78.01元)+交通费100元(酌*)】。合计8466.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起诉状;

2、被告答辩状;

3、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陈**、被告蒋**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告王**在商**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5、原告黄某某在商**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6、证人黄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告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吵打中,两被告将两原告致伤,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因两原告处事不冷静,采取过激方法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原告自身伤害,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王**和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8466.36元的80%即6773.09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1693.27元由原告王**和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承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50元,原告王**和原告黄某某的监护人共同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00元。

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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