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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曹*(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林桥路1号旁出租房被害人毛*甲经营的包子店,持钢管、铁锤等工具对该店门口的锅炉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2、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曹*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八仙岩道观”前,持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毛*乙进行追赶,并将其三轮车扔入附近的河中,后逃离现场。

3、2011年3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曹*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19号“鸿星尔克”专卖店前,对被害人毛*乙进行追赶,并持木棍对其三轮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4、2012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曹*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温州市**道鹅湖路42号,将两桶粪便泼向被害人韦*、卢*甲经营的包子店,后逃离现场。

5、2012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林山村村口,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卢*乙进行追打,后逃离现场。

6、2012年9月9日,被告人王**伙同王**、王**(均已被判刑)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百富帝伦服饰”厂房东侧路边,持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刑*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王**、王**(已被判刑)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扑湖二村繁荣路72号前桥边,对被害人王*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2012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王**、王**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西溪下路“永嘉县**有限公司”附近,持雨伞等物对被害人付*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

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伙同王**、王**、王**等人为争夺馒头生意,驾车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浦发银行”斜对面路边,持钢管对被害人曹*进行追赶,并将其三轮车砸毁,后逃离现场。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到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时,被发现系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王**、王**、王**、曹*的供述,被害人毛**、毛**、韦*、卢**、卢**、刑*、王**、付*的陈述,证人马*、陈*、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伙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违法时,被发现系网上刑拘在逃人员而被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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