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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在读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没有接触,双方缺乏应有的了解,实属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冷淡,毫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且经常无事生非,严重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2012年初,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可怜逢年过节亦有家不能回,让原告现在心力憔悴,苦不堪言,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商城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继续分居,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在油坊店街道建有一座砖混结构的楼房,还购置一块100多平米宅基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人刘某某、张*乙书面证言,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已分居三、四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应承担500元/月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此外,被告为治疗疾病,曾向崔**借款6万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为治病向崔**借款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系再婚。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现正上大学),原告前夫去世后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年底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2000年5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为孩子早上学,上户口时出生日期提前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初,原告常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本院依法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丰集镇油坊店街道两间三层半楼房一处,另还有一块约50平方米宅基地。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其应得份额全部折抵其应承担女儿张**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坚持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及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庭后,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本人的意见,张**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婚姻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双方婚生女儿张*甲已年满十五周岁,且已向本院作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张*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全部折抵女儿抚养费的主张体现了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但其举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且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原告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也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集镇油坊店街道两间三层半楼房一处、一块约50平方米宅基地)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张*甲的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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