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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工程公司、光山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上诉人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邹**、黄**,上诉人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光**公司为光**公司在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建贮粮仓库一幢,合同约定当年5月31日前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54000元,由光**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零30天内付清;同时约定“付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下欠部分付乙方月利率2%利息”等。后因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变化,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定工程变更协议,约定“交付工程滞后一天,甲方将按原约定付款方式推迟一个月付款,以此类推”等。后光**公司将工程交付,光**公司没有验收即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7月1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098000元。双方在结算时没有提出工程迟缓交付以及付款时间推迟等问题。结算次日,光**公司开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批次向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直到2013年11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61300元,工程款本金才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相互认识,知根知底,才表达合作之意,签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光**公司建筑资质不足,双方签订合同前又没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虽然没有经过验收,实际早已交付投入使用,使用方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诚实信用原则,可视为已使用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尽管合同无效,双方履行合同时,合作较好,工程交付验收都没有进行,按当初合同的约定,一年又三十日后及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随后开始付款,体现了各自合作的真诚。在后续的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光**公司没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光**公司全额垫付资金为光**公司建设仓库,时间较长,工程款没得到及时回付时,造成垫资利息损失,其向法院主张利息,如得不到适当弥补,有失公平原则。依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资质不足,又规避招投标手续,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资质不足的情况下,仍与之签下合同,被告对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有关规定,双方对签定合同皆有过错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时合同效力自始无效。本案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宜按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的一半(1%)进行计算,总利息损失为285010.025元;鉴于双方皆有过错,本院认为对利息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即142505.012元)为宜。光**公司基于合同无效反诉要求认定光**公司建筑行为违法,所得为不当得利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光山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光山**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142505.012元。

驳回光山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光山县惠农粮油**公司承担2375元,由光山**工程公司承担7125元。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无视事实与法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司的上诉请求。

惠**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列上诉人和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变点是: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原判分责任及承担利息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源公司与上诉人惠**司双方自愿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因宏**司建筑资质不足,双方均有责任,导致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工程款本金履行完毕。因惠**司没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宏**司垫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院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利息的赔付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光山**工程公司负担4750元,光山县**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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