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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学芬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第三人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5日,原告和他人在陇海路儿童公园锻炼身体,被杜**一起跳舞的人拔去音响U盘,双方发生纠纷造成杜**倒地,经河南**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左腕舟骨骨折可疑。2、建议行左腕部MRI检查以明确诊断。后经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该诊断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062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杜**损伤构成轻微伤。办案单位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田**于2014年12月13日对被告所作的郑**(治)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起诉来院,后以提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自愿申请撤诉。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郑**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郑**(治)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郑**(治)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田**与第三人杜**发生纠纷,其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但却与他人厮打,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经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该诊断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062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杜**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该诊断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062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经法庭合法传唤鉴定人员出庭,询问相关鉴定情况,第三人所受伤情确实为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代签情况,属于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称原告田**因为同样的事实已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自行撤诉,田**不能再因为同一事由进行起诉,但原告本次诉讼前向郑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属于新的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郑**(治)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证据3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与一审第三人(受害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即舞蹈教练与学员关系,没有证明效力,且与其他笔录相互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证据4伤情鉴定书不客观、不公正、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已明确其伤情鉴定书主要依据原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未借助任何设备和仪器进行检查作出科学的判断,仅凭肉眼即断定第三人左手舟骨骨折并排除了河南**民医院的诊断左腕舟骨骨折可疑。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排他性,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在卷中处罚决定书中的说明上诉人拒绝签字系后期补写的,上诉人从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多处包括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告知书一人执法一人签字的行为系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为属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建**分局、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建**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该治安处罚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设路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不具有殴打第三人的主观故意;2、被上诉人建设路分局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多名被询问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3、伤情鉴定仅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人的肉眼观察,该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上**路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多名证人均证明看到上诉人将第三人拽倒在地,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辩称自己并没有拽倒当事人,即使拽倒也不是故意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建**分局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建**分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上诉人田**、第三人杜**、证人芦桂庭、路长庚、陈**、宋**、薄**、田**、刘**、赵**、张**等人。上诉人认为证人路长庚、陈**等人与第三人杜**为熟人关系,故其证明上诉人故意将第三人拽倒在地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但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证人芦桂庭、赵**、张**与上诉人是熟人关系,虽该三人均称没有看到杜**是如何倒地的,但芦桂庭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听上诉人本人承认在站起来的过程中将第三人拽倒的事实。本院认为,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进行作证,对何人进行调查取证是公安机关办案时根据案情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的,本案中虽然与第三人一方相熟的证人数量居多,但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证明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伤情鉴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告知其鉴定意见时并无异议,且在一审过程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伤情鉴定具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对伤情鉴定效力所持异议不予认可。

二、关于该治安处罚行为在程序方面

上诉人称被上**路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一人执法一人签字的代签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代签行为属于送达过程中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不足以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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