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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申*以及被告人申*的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分别伙同被告人申*、黑根u0026rdquo;(身份不明,未到案)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钻头u0026rdquo;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法到渑池县城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3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郭*、申*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人大家属院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梁*停放在路边的雪佛兰越野车(车牌为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破,把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手机电池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车玻璃价值34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申*赔偿被害人340元。

2、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黑根u0026rdquo;驾驶摩托车从三门峡窜至渑池县锦源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将贺*停放在停车场的黑色雅阁轿车(车牌为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副驾驶后座车玻璃砸破,将放在副驾驶后座上的一个黑色长方形帆布旅行包盗走,包内有衣服等物品;到渑池县政府对面人行道,将史*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奇瑞旗云轿车(车牌为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一副乒乓球拍;到渑池县新文西区南门工地,将张*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圣达菲越野车(车牌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副驾驶后座车玻璃砸破,将放在副驾驶后座上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黑色雅阁车玻璃价值275元、圣达菲越野车玻璃价值450元、乒乓球拍价值6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分别赔偿贺*、史*、张*经济损失275元、600元、450元。

3、2015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申*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万人广场西侧路边,趁无人之际,将杨*朋友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为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破,把杨*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一个粉色手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0元、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车玻璃价值19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申*赔偿被害人460元。

4、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申*骑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民银行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李*停放在路边的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牌为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右后车玻璃砸破,把放在后座上的一个黑色男士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经鉴定,涉案车玻璃价值27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申*赔偿被害人1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李*、梁*、贺*、史*、张*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郭*、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申*盗窃他人价值17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申*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申*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郭*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手套一双、钻头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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