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关欢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西华县南关女娲转盘处搭乘被害人凌*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五菱宏光出租车去商水县。当车行驶至商水县固墙镇翟楼村时,李*甲下车并让凌*下车。凌*下车的一,李*甲即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照凌*眼部喷,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凌*的头部、面部、胸部、腹部、胳膊、手等部位乱扎,凌*倒地后李*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凌*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二)强奸罪、抢劫罪

2015年1月25日7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甲窜至商水县某服装厂女工韩**的宿舍内,李*甲强行与韩**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牛*。2015年2月23日下午,李*甲约牛*在西华县女娲广场见面时拿走了牛*的一部HTC7088型手机,牛*向其索要手机时,李*甲让牛*去西华县**骨科医院南边的一间蓝色的厂房内见面。见面后,李*甲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牛*不许反抗呼救,并将牛*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李*甲用绳子将牛*的手脚捆住固定在床上,用塑料瓶堵住牛*的嘴,并用胶带缠好,将牛*的一部苹果5C手机和一部HTC708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HTC7088型手机价值300元,苹果5C手机价值1200元。

(三)抢夺罪

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7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西华县城关镇林场附近搭乘被害人李*乙的车牌号为豫P×××××的海南**出租车去商水县。当车行至商水县化河乡河堤上时,被告人李*甲趁李*乙下车大便之际,将其停放在河堤上的出租车抢走。李*甲驾驶该车行驶约1500米左右,该车翻至商水县化河乡大王庄村东南汾河河堤旁,随后李*甲将车内李*乙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拿走并弃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2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李**的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分别应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要求被告人李*甲赔偿医药费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没有强奸韩*乙,是自愿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凌*只有伤害的故意,应成立犯罪中止;与韩**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西华县南关女娲转盘处搭乘被害人凌*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五菱宏光出租车去商水县。当车行驶至商水县固墙镇翟楼村时,李*甲下车并让凌*下车。凌*下车后即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照凌*眼部喷,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凌*的头部、面部、胸部、腹部、胳膊、手等部位乱扎,凌*倒地后李*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凌*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因此事遭受一定经济损失。

认定依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5年2月23日晚10时30分,商水县固墙镇翟楼村四组村民苗*打电话报警称,在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翟楼村小学西北角有一男子被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2015年2月23日晚,河南省西华县的出租车司机凌*在西华县接到一名男子后,应该名男子的要求将其拉至商水县固墙镇翟楼村后,两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半凌*被该男子扎了数刀。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时间:2015年2月24日8时35分

地点:河南省**楼村小学西北角

翟楼村位于固墙镇政府西北侧6km处,翟楼村东是黄台村,西南是本县姚集乡陈庄村,南是尚集村,北是算朱家。翟**小学位于翟楼村中北部,东是苗明家,西隔南北砖铺路是侯国喜家,南与翟楼村村室相邻。在翟**小学西北角北0.8m处土沟内地面上发现大片红色可疑斑迹,红色斑迹北侧有一棵杨可杨树,在杨树北侧0.3m处砖铺路南沿砖块上发现有大片红色可疑斑迹;在距砖铺路路南沿0.45m处地面上发现有红色可疑斑迹。

经勘验,提取三处血迹备检。

3、商水县公安局物证证鉴定室2015年3月31日(商)公(物)鉴(伤)字(2015)0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凌*头、面、胸、腹等33处创口(附伤情照片24张)。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现有相关资料记载及法医损伤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凌*之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其头部、面部、胸部多部位有创口,病历记载胸腹部CT提示心包少量积液、积气,左侧少量气胸,并行手术治疗,术中探查胸、腹部创口均进入胸、腹腔内,可触及心脏跳动及破裂心包边缘,诊断为心包破裂。经本伤情鉴定小组共同讨论认为:依据病历记载,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周**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17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2015年7月17日对凌*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意见为,凌*的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十级。

5、辩认笔录

⑴2015年5月6日,被害人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号和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扎伤他的李**。

⑵2015年9月8日,嫌疑人李*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样式刀子照片中辩认出4号和9号照片的刀子是其2015年2月23晚上扎伤凌*的刀子。

6、周口市公安局2015年5月28日法医物证检验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5)第0473号鉴定报告

所送刀上所检血迹是凌*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7、物证照片

⑴物证刀子照片4张

犯罪嫌疑人李*甲指认此刀重伤司机凌*时所用刀子。

⑵物证照片

红色布包及包内物品是嫌疑人李*甲伤害凌某后遗留在现场的物品;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从李*甲处扣押人民币3张、爆炸物、钢珠等。

商水县公安局扣押一个红色布包、棉被等物品;移送西华县公安局刑警队(接收);

9、被害人凌*陈述

2015年2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去西华县县城南关加气,走到女娲转盘南边20米处的地方时,有一个男的在路边对我招手,我停车让这个男的上车。当时这个男的说他要去商水县城里面一个家乐福超市,当时我们说好的价钱是120块钱,然后我开着车带着这个男的往商水走。走到周口的时候,我对这个男的说让他先付钱,这个男的说他还要往前走一段路,说先给我100吧,我也同意了。然后这个男的说让我带他去商水固墙,我也不知道固墙在哪。就去了商水高速路口处的一个加气站,那有一个在周口开出租车的西华老乡,我问他从这里去固墙要多少钱,那个老乡说要80块钱。然后我给那个男的说还要再加80块钱,那个男的说:“没事,走吧。”然后我们往固墙走。当我开车走的是省道,走到法姬娜大酒店的时候,这个男的说他知道有一条小路可以直接到他家,还比较近。当时我不同意,因为大晚上走小路不安全,然后我还是沿着大路走。出了商水县城之后,因为我不知道路,都是那个男的给我指的路,走到翟楼村后面的时候,他让我停车,然后我就把车停在路边。我看到车前面有五、六个十来岁的小孩在那玩。当时那个男的也不下车,反而是在那磨磨蹭蹭的收拾他的包,一直磨迹了五、六分钟,等到那几个小孩都走了,然后这个男的下车,把他的东西拿到车后面。在车后面又磨迹了两、三分钟。我在车上等急了,就说:“你把钱给我啊,我该走了。”那个男的就说:“你下来吧,我把钱给你。”然后我就下车,刚走到右前门的时候,那个男的就朝我脸上喷了辣椒水,把我的眼迷住了,当时我心想:“坏了,碰上抢劫的了。”然后我就往后退,一边退一边喊:“抢劫了,抢劫了。”然后这个男的直接就用刀朝我左胸扎了一刀。然后他准备扎我第二刀的时候,我用左手抓住了刀头,当时他要夺刀,我死死的抓住刀头不松手,因为当时我的眼被迷住了,都睁不开,在俺俩厮打的过程中,我摔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就用手紧紧抱住头,只感觉到那个男的朝我身上捅了好多刀,当时我就感觉眼皮子越来越沉,最后昏过去了。当我醒来时身边围了一圈当地群众,请求报警并打了120,后警察过来帮忙将我抬到车上往医院送半路碰见120后到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躺着,前天下午才出院。

我记得第一刀是扎到我左胸心脏部位了,当时我感觉心脏部位就“咕噜”一下就往外喷血。当时幸亏是我往后退着的,如果我不是往后退,估计我当时就死了,后来医生说这一刀如果再深一公分就扎到心脏了。然后剩下的几刀就是我摔倒在地后,这个男的在我身上扎的。我住到周**医院的时候,主治医生给我数的,身上大大小小一共32处刀口。伤口分布在上半身、头上、左胳膊上、左手上、右手上,其中光左手上就有7刀。我能认出扎伤我的男子,那个男子带了一个大包,包上有红道,里面不知道装的什么,那个男子扎伤我以后就跑了,把他带的那个包放在我车后面的路上了,我不知道那个男子用什么东西喷的,我也没看见,就感觉眼睛睁不开,气味刺鼻。

10、证人证言

⑴证人高*证言

昨天晚上10点多时,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抢劫,我出去见好多人,小学校后面路口停一红色面包车,路边躺一男子,身上有血,脸上也有血,问他伤到哪了,他说刀扎住肚子了,扎了好几刀,说是西华县的。车后面有一大包,一张红版100元钱,大包也没人动,也不知道里面有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抬到自己的车上拉走了,又把地上的大包、100元钱拿起来也跟着走了。伤者脸上有血,天黑也没灯,看不清,估计30多岁,可胖,他说他是西华县的,开的出租车,车顶有个出租车灯。

⑵证人苗*证言

昨天晚上,我几个到学校西北角那条路北头,停着一辆出租车,大灯没亮,往东边一看一个男的在学校后面的东西路南侧沟里躺着,他说他挨刀子了,身上的血快淌完了,让我们报警,我就用我的手机报警了,警察来了把他送医院了。我看见他头上有血,肚子上有血。

⑶证人侯*证言

证言内容与苗*相同。

1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当时是和牛*发生性关系之后,我先去核实牛*给我说的地址,等我回来后发现牛*不见了,然后我把和牛*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消除,然后我先坐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到西华南关女娲转盘那地方,准备坐出租车回商水固墙,在转盘那等到晚上八点多时,才有一个出租车过来,车上就一个司机,我拦住这个车给司机说去商水固墙,这个司机也同意了,然后我上了车问司机去固墙多少钱,那司机也没吭声,然后我们一直走到周口的时候,那个司机才对我说到固墙要200块钱,我听了嫌贵,就说以前坐的车才要130块钱,你能不能便宜点,那个司机不便宜,然后我们俩就价钱这个问题一下吵,吵了一路,当时我也不敢回家,准备到商水固墙翟楼俺大姑家先避一避,我们走到翟楼村中间的时候还没到俺大姑家,然后我就提出要下车,我不也让他直接到大姑家门口,然后我下车后就说要给他180块钱,那个司机不愿意,嘴里还骂骂咧咧,说的话可难听,我当时火上来了,我先用自己身上带的小喷雾朝那司机脸上喷了一下,然后拿出刀子对着那个司机肚子上就扎了过去,但是我记不清扎住没有,因为我一刀扎过去,那个司机躲了一下,然后过来用一只手抓我拿刀的那只手,一只手卡住我的脖子,然后我就使劲把我拿刀的那只手抽出来,用刀子照那个司机上半身连捅了三刀,然后那个司机还是卡住我的脖子不丢手,我用刀子照着那个司机脸上捅了好几刀,然后那个司机就松手了,我见那个司机松手了,我就转身跑了,直接跑回家睡觉了,也不敢给家里人说。我自己偷偷在家里把我的脸和手洗洗,然后把我身上穿的一件白毛衣和羽绒服洗洗,把刀子也清洗了一下,然后回屋睡觉了。

我自已装的辣椒水,是我自己配的,是装啫喱水的小喷雾,我扔了。因为那个司机很壮实,身高1.75厘米左右,很胖,我害怕打不过他,所以我才喷辣椒水。所用刀子就是用来吓唬牛*用的那把刀子。出租车是一辆红色面包出租车,五菱宏光牌,车牌号记不住了。我就扎那个司机前胸那一片,还有头上、具体什么位置我也记不清了,记不清了扎了多少刀了,不是五六刀就是七八刀。因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大连市甘景子区南关岭监狱服刑,2011.11.18刑满释放。

12、凌*户籍证明一份

13、情况说明一份;

凌*对李*甲进行辩认时的见证人为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家住西华县城关镇新建路,身份证号码××;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住院治疗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当庭予以供认,且供述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与相关物证、鉴定结论相吻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强奸罪、抢劫罪

2015年1月25日7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甲窜至商水县某服装厂女工韩**的宿舍内,李*甲强行与韩**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认定依据:

1、商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015年1月25日14时1分,在商水县**祥服装厂工作的韩**通过上门报警称,2015年1月25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其宿舍内被同厂工人李*甲强奸。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现场勘查开始时间:2015年1月25日13时5分;结束时间:2015年1月25日13时55分。

现场位于商水县**限公司。

中心现场位于凯祥**限公司院内西北角韩**的宿舍内。

现场勘查时将被害人韩**所穿的一条黑色内裤拍照后原物提取;将高低床东床头东侧垃圾桶内的可疑卫生纸团予以提取备检。

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相14张。

3、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

⑴2015年1月25日,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害人韩**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取被害人韩**血样一份。

⑵2015年1月25日,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韩*乙黑色三角内裤一条。

⑶2015年1月26日,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韩**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系被告人李*甲给韩**的银行卡)、手机内存卡一张

4、周口市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法医物证周*刑技法物检字(2015)第0058号检验报告

经鉴定韩*乙内裤、现场提取卫生纸团上未检出人精成份。

5、宾馆住宿信息

系被告人李*甲与韩**在君悦宾馆登记住宿的相关信息。入住时间:2015年1月22日01:05,退房时间2015年1月22日23:54。

6、被害人韩**陈述

被害人韩**详细陈述了2015年1月25日早上被被告人李*甲强奸的经过,以及先前与其开房后给其银行卡的经过。

7、证人证言

(1)证人孙*证言(系被害人韩**的母亲)

1月25日约8点30分,我到宿舍叫女儿韩*乙上班,推门推不开,喊我女儿开门有几分钟,我推开推拉窗户,扒开窗帘看见一男的正坐在俺床边上,上下身都穿有衣服,我女儿韩*乙上下身也都穿有衣服,正在穿鞋,我女儿给我开开门,我走进宿舍内问那名男子:“你弄啥哩?”那名男子说:“我给她送手机哩。”我问:“你们有啥事吗?”那名男子说:“啥事也没有。”随即那名男子离开了。接着我又问我女儿韩*乙:“你们到底有啥事没有?”我女儿韩*乙说那人欺负她了。我说:“你咋不喊人?”我女儿韩*乙说:“我喊人哩,他捂住我的嘴了。”我说你刚才咋不说,你说了我拦住他,不让他走。之后我打电话给我丈夫韩*甲,我丈夫韩*甲从淮阳回来后就报警了。

当天早上我女儿韩*乙给我说被工厂内一个叫超的男子欺负后,我就给我丈夫韩*甲打电话让他赶快回来,因为我丈夫在淮阳,我和韩*乙就等着韩*甲,在我问韩*乙事情经过的时候,韩*乙说之前那个男的给过他一个银行卡说里面有三十二万,不要把出去开房的事告诉我,我说韩*乙你一定被骗了,为了证实韩*乙被那个男的骗了,我就领着韩*乙到银行卡查查,查后发现里面只有一百多块钱,韩*乙才意识到被骗了,因为我们不知道那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和韩*乙就回到工厂里打听出来那个男的叫李*甲,我们就又到工厂门口等我丈夫韩*甲,大约到了十一二点左右,韩*甲回来了就说韩*乙被人欺负了,他问我韩*乙有没有被欺负,韩*乙说被欺负了,韩*甲就打了110报警了。

(2)证人韩某甲证言

报案那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妻子孙*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韩**在工厂的宿舍被人欺负了,电话里也没有那么详细说,当时因为我在淮阳,挂完电话我就坐车回商水了,大约中午十一二点左右,我到康庄纺织厂门口见到我妻子孙*和女儿韩**,我妻子孙*就说韩**被人欺负了,我就问韩**有没有这回事,韩**说有这回事,我就比较生气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位艳勤证言

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我和李*甲离婚了,李*甲强奸的事我刚开始不知道,李*甲被抓以后我才知道。位灵灵是我妹妹,去年我家盖房子,我就借位灵灵的钱,位灵灵给了我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我把里面的钱取走后剩了一些零钱没有取,后来李*甲说把里面的零钱取出来,我就把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他了,我忘了里面具体有多少零钱了,也记不清是什么时间给他的了。

8、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那时我在商水县康庄村凯祥服装厂上班,韩*乙也在那个厂里面上班,一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七八点时,我到韩*乙的宿舍里面送手机我就提出来跟韩*乙发生性关系,她也同意了,然后就在韩*乙的宿舍里面跟她发生性关系,结果俺俩发生完性关系后,我的衣服都穿好了,结果韩*乙她妈过来了,韩*乙她妈让我出去,然后就问韩*乙是不是跟我发生性关系了(当时韩*乙的裤子没提好,被她妈发现了),韩*乙就承认了,然后韩*乙她妈就说我强奸韩*乙了。我没有威胁或强迫韩*乙和我发生性关系,她是自愿的,但是韩*乙她妈说我是强奸韩*乙的。

和韩*乙开房是在阳城公园南一条胡同里一家君悦宾馆201房间住宿,是用我和韩*乙的身份证登记的。当天晚上一块从厂里出来的那两个人一个叫胡春光,另一个忘记名字了,这两个人都不太熟。在君悦宾馆住宿期间我用我的手机录制了一段视频,现在保存在手机里。我在韩*乙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录的,为了证实她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因为韩*乙要和我分手,我就让韩*乙看了这段视频威胁她不能给我分手。给过韩*乙一张农村信用社会的银行卡,户主叫位灵灵,卡*面有一百多块钱,因为以前我用过她的卡,所以卡一直在我手里。位灵灵是我前妻位艳*的妹妹。因为我和韩*乙出去开房发生性关系后,韩*乙害怕怀孕就给我要二十万,我为了不让事情闹大,开房后的第二天我在工厂车间里就把那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韩*乙了,我骗她说这张卡*有二十万。我给韩*乙卡的事情没有人知道。

9、被害人韩**的户籍证明

韩*乙1997.5.4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10、光盘一份

系被告人李*甲在与被害人韩**在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期间,李*甲用手机录的视频

11、其他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一份

位灵灵的银行卡提取信息一份;

(2)公证书及相关协议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与位艳勤协议公证离婚。

(3)情况说明

被告人李*甲供述其前妻名叫位艳婷,经查其前妻为位艳勤,系同一人;

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甲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牛*。2015年2月23日下午,李*甲约牛*在西华县女娲广场见面时拿走了牛*的一部HTC7088型手机,牛*向其索要手机时,李*甲让牛*去西华县**骨科医院南边的一间蓝色的厂房内见面。见面后,李*甲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牛*不许反抗呼救,并将牛*按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李*甲用绳子将牛*的手脚捆住固定在床上,用塑料瓶堵住牛*的嘴,并用胶带缠好,将牛*的一部苹果5C手机和一部HTC708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HTC7088型手机价值300元,苹果5C手机价值1200元。

认定依据:

1、商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015年2月23日22时25分,牛某通过转警报称,在西华县洋刚百盛门口手机被抢。2015年2月24日西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现场开始时间:2015年2月24日10时20分,结束时间:2015年2月24日12时10分

现场地点:河南省西**瑞瑞制衣厂厂房内。

中心现场位于北侧员工宿舍、从东至西第二间房,宿舍大门为红色木制单开门,高1.8米,宽0.6米,未见门锁,宿舍大门西侧见有一张长条桌,未见异常;西墙处见有一张高低床,未见有异常;北墙处见有两张高低床并排摆放,未见异常;两张高低床东侧见有一张高低床,未见异常;东墙处见有一张高低床,未见异常;中间部位见有一张高低床,未见异常;南墙处见有两张高低床并排摆放,呈东西方向,高低床上见有纸板]床单遮挡,在高低床北侧120cm处地面上发现烟头于枚,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高低床北侧125cm处地面上发现烟头一枚,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高低床北侧130cm处地面上发现烟头一枚,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高低床北侧32cm处地面上发现白色塑料瓶一个,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高低床下方地面上发现圣杰牌胶带一卷,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北侧高低床床东头栏杆上发现一条黄色腰带和一条棕色腰带用白色绳子捆绑,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在北侧高低床床西头栏杆上发现一条绿色绳子和一条灰色布条捆绑,拍照后原物提取备检。

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4张。

3、周口市公安局2015年5月28日法医物证周*刑技法物检字(2015)第0150号检验报告

所送华**衣厂厂房员工宿舍内侧同低床北侧120CM处地面上的烟头上、华**衣厂厂房员工宿舍内南侧高低床北侧130cm处地面上的烟头上、华**衣厂厂房员工宿舍内侧侧高低床北侧125cm处地面上的烟头上所检DNA是李*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牛*粉内裤上所检精斑是李*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白色塑料瓶上所检DNA是牛*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牛*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液成份,检出混合STR分型,21个基因座中检出两个个体的基因型,该基本型在D8S1179、D21S11、CSF1P0、3S1358等21个基因座上包含有牛*与李*甲的基因型。所送黄色腰带上、圣杰胶带上、绿色绳子上、白色绳子上、棕色腰带上、灰色布条上检出混合STR分型。

4、刀子照片4张

嫌疑人李*甲于2015年2月28日指认了强奸牛*时吓唬牛*所用刀子。被害人牛*于2015年2月28日也辩认出该刀子认。

5、提取笔录

⑴西华县公安局2015年2月24日在见证人黄*的见证下,提取被害人牛*血样一份、女式粉红色内裤一条、阴道擦拭物一份。

⑵西华县公安局2015年2月26日在见证人黄*的见证下,提取了嫌疑人李*甲血样一份。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⑴从嫌疑人李*甲处扣押苹果5C牌、HTC牌手机各一部,人民币3张、爆炸物、钢珠等;

⑵发还牛洪义(牛*的父亲)苹果5C牌、HTC牌手机各一部;

7、物证照片

黄色后盖苹果5手机是嫌疑人李*甲强奸牛某后抢走的手机;

白色后盖HTC7088型手机是嫌疑人李*甲强奸牛某后抢走的手机。

8、物品估价鉴定

西华**定中心2015年3月11日西价鉴字(2015)第049号鉴定结论:经鉴定苹果5C手机价值1200元,HTC手机价值300元。

9、被害人牛*陈述

被害人牛*详细陈述了与被告人李*甲认识、交往及被李*甲强奸、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强奸牛*一事)是通过QQ聊天认识牛*的,2015年年前的时候,我是通过手机QQ一个“约会”功能看到了牛*的QQ,我就申请加她为好友,她那边通过了我的申请。然后我们就聊起来,期间她给我说她叫牛*,见过两三次面还买过一套化妆品、一个包,请她吃几顿饭,花了好几百块钱。就在两三天前,我约牛*在西华万果园超市见面,见面后我就喊牛*去吃饭,但她不去,我就对她我给你买了那么多东西,每次都是给你买了东西之后你就跑,你得把你的手机抵押到我这里,别再跑了,然后我就给牛*要她的手机,但牛*不给我,我就伸手从牛*的手机口袋里面将牛*的手机掏走了,但是牛*转身就说了一句这手机给你了,我不要了。然后转身就走了,过一会,牛*又用一个号码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手机卡给她,我说卡给你可以,但是我在你身上花了六七百块钱,你得陪我睡一觉(指发生性关系),牛*也同意陪我睡一觉,当时我正在广场溜达着玩,我本来想开宾馆的,但我害怕牛*喊叫,我就想起来以前我在西华县城关镇东关骨科医院南边藕池有一个破旧空着的厂房,那地方也没人,我就让牛*去这里见面。我在电话中对牛*说沿着县医院向*走到骨科医院,然后再向南走到一个藕池旁边厂房。牛*按我说的路线到了那个厂房里面,她就给我要她的电话卡,我就说卡给你可以,但你要陪我睡一觉,牛*也同意了,然后牛*就自己把她的上衣脱了,她还让我快一点,她还要上班,然后我就把牛*的裤子脱了,然后就在厂房里面的床上跟牛*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在牛*的阴道里射精了。发生完性关系后,我给牛*说你可别告我啊,牛*说不告我,我说我不相信,然后我问了牛*的家庭住址,又问牛*现在干什么的,她说她在浙江上大学,然后说我去恁家核实核实,省得你骗我,如果你说的是真的说话你不会告我,我回来就让你走,然后我提出来要用绳子绑住牛*,牛*当时也同意让我绑住她,于是我在厂房里面找了几根绳子,让牛*把双手举过手顶,用绳子把牛*的手捆在床头,又把牛*的双脚并拢捆在床尾,然后我看到墙上贴着的还有一张胶布,于是我把胶布撕下来粘到牛*嘴上,然后用身上带的一把匕首吓唬牛*,说如果你敢骗我,看我回来不收拾你。做完这些之后我就把牛*的手机拿走了,又去牛*说的地址去看了看,发现那地方周围的特征和牛*说的都一样,我觉得这就是牛*的家,然后我就回去了,结果我回到厂房后发现牛*已经挣开绳子跑了,我就知道坏事了,然后我把房间里面床上的一床被子扔了,弄完这些后我就走了,直到今天下午在周口被你们抓住。我想着牛*万一告我了,我就先毁灭证据,把擦拭精液用的卫生纸和床上的被子都扔到路边沟里了,具体哪想不起来了。

被抓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两个用胶布缠在一起的带捻子的东西是我自己做的炸弹,之前我坐过牢,我想着如果我再被警察抓住我就用炸弹自杀。从我身上搜出来的一把匕首,是我吓唬人用的,我吓唬牛*用后,忘了扔了。

在周口来顺招待所楼顶抓住我的时候,当时我是向老板报的牛*的身份证号码登记的,登记的是302房间。之前牛*给我说过(她的身份证号码),我就记住了。

11、证人张*证言

证实2月23日借给牛某一个苹果5C手机,后盖是黄色的,又给它了一个黑色的后盖壳,2014年10月11日购买,花3400元钱。

12、张*的手机购买凭证及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即苹果5C手机的购机凭证;

13、发、破案报告书一份、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的抓捕经过。牛*报案后,经侦查发现与牛*联系的手机号码还在使用,遂让牛*联系嫌疑人约定在周口市来顺招待所302房间见面商量归还手机,后在该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当场从嫌疑人手中夺取折叠刀一把、爆炸装置两个,经讯问,嫌疑人供述了作案经过。

14、牛某户籍证明一份

牛*,女,1991.6.26出生,身份证号码××。

15、宾馆住宿信息

系李*甲用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周口来顺招待所的相关信息。牛*1991.6.26出生,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26日,14:31入住302房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抢夺罪

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7时许,被告人李*甲在西华县城关镇林场附近搭乘被害人李*乙的车牌号为豫P×××××的海南**出租车去商水县。当车行至商水县化河乡河堤上时,被告人李*甲趁李*乙下车大便之际,将其停放在河堤上的出租车抢走。李*甲驾驶该车行驶约1500米左右,该车翻至商水县化河乡大王庄村东南汾河河堤旁,随后李*甲将车内李*乙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拿走并弃车逃窜。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2200元。

认定依据:

1、商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015年2月19日12时2分,李*乙通地转警报称,在商水县化河乡东化村早上7点多的时候,有一位男性给我打电话说要座我的车,让我8点多的时候去西华林场去接他,我走到西华林场后,给那个男的联系,他上车后说他去离固墙四公里的地方,然后我就拉他走了。大概走了20分钟我下来解手,当时我离我的车十五、六米远,那个男的也下车解上手,他解完小手后就上车开着我的车走了,我撵了好久都没有撵上,之后我就报警了。商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商水县公安局刑事事警大队于2015年2月19日14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现场地点:商水县化河乡

第一现场位于化河乡境内汾河东沿的河堤路上,该河的河堤路东面是麦地;西面是汾河。

中心现场的河堤路两旁栽有树。

第二现场位于商水县化河乡大王庄村西南部。在中心现场的河堤坡上,头朝西尾朝东停放一辆枣红色海马汽车,汽车的车牌号为豫P×××××。轿车的前保瑜杠断离并部分缺失;前挡玻裂,驾驶室上方车顶向内凹陷;右前轮胎没气,轮船与轮毂错位;左后视镜游离;方向向盘处气囊弹出。在中心现场的河堤路上,散落有塑料碎片。

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24张,录像1分钟。

3、情况说明

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2015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9日被害人李*乙海马汽车被抢一案,案现第一现场位于商水县化河乡境内汾河东沿的河堤路上,第二现场位于化河乡大王庄村西南,汾河堤北沿的河堤坡上,第一现场与第二现场的路程距离约一千五(百)米左右。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015年2月26日,办案单位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持有人李*甲处扣押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串号为359478052573081/359479052573089,号码为182××××9455。

5、物证照片

白色后盖三星NOTE4型手机是嫌疑人李*甲抢夺被害人李*乙的手机。

6、物品估价鉴定

2015年3月31日西华**证中心西价鉴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

白色三星NOTE4手机价值2200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价值35000元。

7、辩认笔录

辩认笔录二份

被害人李*乙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27日依照法定程序两次对嫌疑人李*甲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2015年2月19晚上抢其海马轿车的嫌疑人李*甲。

8、提取李*甲血样

9、周口市公安局2015年5月28日法医物证周*刑技法物检字(2015)0114号检验报告

所送海之言饮料瓶上、非常可乐饮料瓶上、蓝色保暖衣上所检DNA是{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5)第047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中李*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博锐牌剃须刀上未检出STR分型。

10、被害人李*乙陈述

被害人李*乙详细陈述了2015年2月19日自己的红色马自达2轿车被抢夺的经过,与被告人李*甲供述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李**的供述

今年大年初一早晨7点多的时候,我从西华城关镇西关林场那地方拦了一辆车,准备回商水老家。然后那个司机带着我到了商水化河乡河堤的时候,我说要下车解小手,那个司机也下车说要解大手,然后我上车后发现车钥匙就在车上。我当时心里面想开着车试试手,因为我有驾照,但是不会开车。于是我坐到驾驶座上开着车就走了。结果没开出一百米,就翻到路边沟里面了。把我的头也撞伤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下车跑了,走之前我把那个司机放在车上的一部手机拿走了。走的时候那辆车还有路边沟里面停着。拿走的手机是一部三星手机,就是你们抓到我时我身上带的那一部手机,手机卡是182××××2945。因为我不会开车,想试试手。我的驾照是买的,但是我不会开车。开车时候那个司机看见了,他还没擦屁股呢,提上裤子就追我,嘴里面还喊着。这辆车好像是红色海马轿车,不是个出租车,好像是个黑车。

我在大年三十晚上坐过他的那辆车,当时车是个女的开的,我给她说明天要去商水,然后那个女的给我说的她的手机号,然后初一那天早上我向这个号码打电话,结果是个男的接的,然后我约他到西华林场那里见面。在化河河堤上解手时我当时看到那个司机在下面解大手,我想用他的手练练手,所以才把他的车开走的,准备把他的车开到俺家路边,然后把车锁了给他留那,再给那个司机打电话让他过来开车。我把车翻沟里之后,我直接走了。我想着这车我也赔不起,干脆就走了。我看有个手机在车上放着,并且那个手机挺不错的,我就把手机给拿走了。

12、朱**的行车证及相关车手续复印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

1、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甲生于198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提取笔录及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在周口市交通路来顺招待所四楼将犯罪嫌疑人李*甲抓获时,当场从李*甲手中夺取铁质折叠刀一把,并从李*甲身上搜出疑似爆炸物两个。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被告人李*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大连市沙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八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4、发、破案报告书一份、抓获经过

被害人牛*报案后,经侦查发现与牛*联系的手机号码还在使用,遂让牛*联系嫌疑人约定在周口市来顺招待所302房间见面商量归还手机,后在该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当场从嫌疑人手中夺取折叠刀一把、爆炸装置两个,经讯问,嫌疑人李*甲供述了作案经过。

5、辩认笔录及说明

嫌疑人李*甲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日辨认出从来顺招待所301房间提取的爆炸物是我自制的爆炸物并放在301房间的;2015年2月28日依照法定程序辩认出图片中的刀子是伤害司机凌*、吓唬被害人牛*所用刀具;被害人牛*于2015年2月28日也辩认认出该刀子。

被告人李*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1人1起;强奸2人,其中一起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在强奸犯罪过程中,抢劫她人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持刀猛刺被害人前胸及其他部位32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没有强奸韩*乙,是自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凌*只有伤害的故意,应成立犯罪中止;与韩*乙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强奸,经查,被告人李*甲朝被害人胸部等部位猛刺32刀,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甲致被害人无力反抗后潜逃,被害人在他人救助下得以保住性命,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应成立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甲强奸韩*乙,有被害人陈述、相关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甲实施了强奸被害人韩*乙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941.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